案情简介
Z鞋材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鞋材生产销售及皮鞋制作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
M鞋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鞋业制造及批发零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自然人股东冯某。
2012年至2016年期间,Z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与M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之间素有交易往来,M鞋业有限公司向Z鞋材有限公司购买鞋材等材料。截止2016年11月28曰,M公司尚欠Z鞋材有限公司货款88万余元。前述款项,M公司迟迟没有支付。
2016年12月,Z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M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某将拖欠货款连本带利归还给原告Z公司;诉讼期间产生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冯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出答辩。
法院审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M公司与Z公司之间素有交易,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Z公司按照约定向M公司供应鞋材材料,M公司理应按时支付货款,Z公司主张M公司尚欠货款88万元,并提交了对账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货款,M公司理应支付,M公司要求的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后的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要求M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M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冯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M公司财产,Z公司要求其对M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M公司、冯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M公司向原告Z公司支付货款88万余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88万余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M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M公司、冯某负担。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M公司及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混淆买卖合同之诉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仅基于冯某未到庭应诉,进而判决冯某应当对其作为一人股东的M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曲解了公司法及合同法的法律要求,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导致了错误的判决。Z公司起诉M公司是基于双方往来的买卖合同,区别于基于M公司的股东与M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而提起的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前者遵循合同法的约束,不能突破其相对性;后者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前提是首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得以确认,其次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可能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在后者的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中,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就说明,在Z公司与M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Z公司认为M公司的股东冯某要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证明M公司与其股东冯某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否则,Z公司只有在与M公司的买卖合同债权被确认后,才能另行起诉M公司的股东冯某,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股东的冯某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才是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则任何一个公司间的合同纠纷都可以直接追加公司的股东作为连带责任承担主体,这显然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只有在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确认后,牵涉到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务混同,才能严格地适用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否则,应当严格适用一般举证规则,才不会导致诉权的滥用,有限公司的主体责任形同虚设。
(二)冯某与M公司的财务互相独立,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M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地址、运营机制、财务制度,是一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主体。冯某提交了自2013 年度起至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M公司的财务与冯某完全独立,并且M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地址、运营机制,并不存在冯某与M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
(三)纠纷主体为M公司。讼争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签约主体是M公司,付款账户也是M公司的公司账户,完全是M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Z公司发生往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冯某与M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从一审Z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表明,合同反映的购货单位是M公司,使用账户是M公司在广州市番禺的账户,实际付款往来也是M公司的相应账户,因此,即便在Z公司起诉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冯某与M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
综上,冯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论从具体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还是M公司的运营机制来看,都不存在冯某与M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M公司理应作为独立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M公司与Z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冯某是否应对M公司欠付Z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主张自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事实。本案中,M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是其唯一股东,故冯某上诉主张应由Z公司举证证明 M公司与股东冯某存在财务混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中,冯某提交了M公司2013年度至2016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未与M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经查,其一,上述审计报告均为M公司单方委托出具,未经Z公司的认可;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M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编制审计报告。而M公司提供的2014、2015、2016年的三份年度审计报告的出具日期均为2017年4月18曰,为本案一审立案之后的诉讼期间,并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其三,上述四份审计报告均为一般的年度审计报告,并非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是否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能直接证明M公司与其股东冯某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冯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M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对于其免责的主张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判令冯某对M公司应向Z公司承担的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至于冯某上诉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予以审查。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规定公司债务需经先行诉讼确认后才可向股东主张。故对冯某的该主张,缺乏理据,二审法院亦不予釆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一、关于买卖合同之诉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适用性的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用通俗的话理解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保护的就是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就买卖合同中的债权,找该公司的任意股东偿还。所以,笔者认为,在该案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完全可适用于买卖合同之诉当中。
二、关于冯某是否有向Z公司承担的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这是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判断冯某是否有连带清偿责任,关键点就在于冯某与M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在二审中,冯某提交了M公司2013年度至2016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未与M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笔者作为原告Z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针见血地指出冯某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诉讼立案后的同一天出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M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编制审计报告的相关规定”;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为一般性的年度审计报告,并非是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冯某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之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直接使原告立于不败之地,也足以证明冯某必须承担连带还款的法律责任。
案例启示
此类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提醒广大企业主及市民:
(1)、在公司的日常运作期间,应依法按时做好公司的审计工作,并交由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依法依规出具;并不能因为有了纠纷,为了应诉而匆忙找审计机构出具过往的年度审计报告,这样,不但取不到免责的应有效果,反而造成了为了应诉匆忙找审计机构审计浪费财力的情形。
(2)、作为债权方,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若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则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样,债权人充分运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M公司由于对外所欠债务达2000余万元,严重资不抵债,正在申请破产之中。笔者代理的Z公司货款纠纷案件,由于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定案,均判决M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冯某对M公司所欠Z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M公司同样有些案件,由于原告代理人未列M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冯某为共同被告,按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未列M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冯某为共同被告的案件,若M公司破产,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而Z公司的债权,虽然M公司破产,其自然人独资股东冯某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充分说明诉讼过程中诉讼策略、诉讼技巧的重要性。
作者黄家林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学生;
作者黄昌赣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