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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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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丨冯劲: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及依据整理
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面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时的一项重要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并保障复议申请人的多项权利。本文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有关规定,简要梳理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享有的主要权利及依据。
一、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2017年修正的《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但对申请人能否申请法律援助没有作出规定。现行《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赋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二、特定类型的行政处罚案件,有权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2017年修正的《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机构通常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并无行政复议管辖权。
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即对于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的,有权先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先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要维持处罚决定的,再由该行政机关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三、有权在提出复议申请时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申请
2017年修正的《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但对“规定”的范围是否特指规范性文件以及审查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
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第五十六条:“申请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现行《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有权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且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2017年修正的《行政复议法》还是现行《行政复议法》,可以提出附带审查的范围均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四、有权在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2017年修正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现行《行政复议法》延续并细化了这一规定,在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五、在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有权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17年修正的《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在能否复制有关材料这一问题上,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存在争议,各地行政复议机关实操情况不一。现行《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这一规定明确了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有权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六、有权要求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九十九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这一规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可以申请听证案件的范围局限于“重大、复杂”案件,且是否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案件决定权在于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关于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
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整,区分了应当组织听证和可以组织听证的情形。司法部于2024年4月3日印发了配套规定《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审理下列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三)涉及新业态、新领域、新类型行政争议,案情复杂的;(四)被申请人定案证据疑点较多,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分歧较大的;(五)法律关系复杂的;(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进一步细化应当组织听证和可以组织听证的案件类型。
七、有权要求行政复议机构听取申请人意见
现行《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司法部于2024年4月3日印发的《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对听取意见的重点内容、程序、方式等进一步细化。其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人员在听取意见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要求,询问申请人的调解意愿。”第四条规定:“下列事项作为听取申请人意见的重点内容:(一)与申请人本人行为有关的签字、录音录像、证人证言、执法笔录等证据是否真实;(二)行政行为对申请人涉案的资格资质、权利义务、行为能力等情况的认定是否准确;(三)行政行为对申请人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造成的具体损害;(四)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申请人的知情、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性权利是否得到保障;(五)申请人在申请书等材料中所述,与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反映的案件事实有矛盾的部分;(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其他应当听取意见的。申请人在申请书等材料中已对上述事项充分、完整陈述意见的,行政复议人员可以询问申请人有无其他补充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要求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后再陈述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安排申请人进行查阅、复制。申请人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时,应当当面询问其意见。”
八、对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被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其依据来源为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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