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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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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丨陈火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强制清算


引言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或“基金”)清算是私募基金投资人取回基金剩余财产并实现退出的最后环节,随着近年来市场上部分基金逐渐进入退出期或清算期而受到基金参与各方的关注。实践中私募基金清算往往面临着诸多实务问题,一方面基金清算流程中涉及多个环节并向多个监管部门履行相关相应流程,另一方面基金清算需要众多主体参与和配合,可能出现非现金分配或其他诸多原因导致清算出现僵局的情形。我国关于私募基金清算的主要法律规则主要是组织法层面的规则,私募监管角度的规则与前述法律法规尚有进一步衔接和兼容的空间,因此在规则适用层面也可能产生新的问题。

基金强制清算,是相对于基金自主清算而言的,即在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发生法定或约定的解散事由时,因基金未依法进行自主清算,而由股东、合伙人或基金的债权人依法向法院对基金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并对基金进行强制清算。本文以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研究对象,介绍基金强制清算主体、机构、相关责任等内容,以期为基金清算实务工作提供借鉴。

一、私募基金是否可以适用强制清算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基金清算方式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其中,自行清算是基金自行决定清算并确定清算方案,强制清算是在自行清算无法进行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进行清算,是对陷入无法清算的企业的救济手段。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则可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强制清算”)。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为法人相关事项,其中第七十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实践中,部分案例支持合伙企业强制清算,其中包括(2024)甘01清申5号、(2024)鄂01清申11号、(2023)苏0591强清1号、(2021)苏0682清申4号等。因此,笔者认为合伙企业也可以适用强制清算。

二、私募基金强制清算是否以自行清算为前提

私募基金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种形式。自行清算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清算条件满足后,依据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自主启动的清算程序。自行清算通常在基金存续期满、投资目标完成或合伙人大会决议解散等情况下进行。在私募基金清算实践中,私募管理人能够通过自行清算方式结束基金运营,固然是一件值得欣慰的事。但是随着清算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问题,当自行清算久清不结时,投资人往往失去了耐心,尤其是当发现了或质疑私募管理人存在不尽责时,私募基金强制清算程序就迫在眉睫。

在(2023)津0116清申9号案中,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合伙人李某作为清算义务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就合伙企业清算事宜穷尽了企业的内部救济措施;亦无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其主张承担清算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其径行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2020)浙01清申14号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尚未实现。合伙企业成立后,其最主要的投资项目即是对中控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现合伙企业仍持有中控公司股票,系中控公司股东,其合伙目的尚未实现。其次,在合伙企业合伙期限届满后,各合伙人就是否继续经营一直在协商中,至今尚未作出不再经营的决定。最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企业已出现解散事由,并经自行清算后无法获得通过,毛某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对合伙企业清算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受理。

综上,笔者认为,在私募基金的清算过程中,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构成了维护投资者权益的双重保障。自行清算的尝试不仅是对管理人责任的体现,更是作为可能出现的强制清算必备的前提要求。当自行清算遭遇障碍,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便需要依赖于法律的强制力量。

三、私募基金强制清算的法律主体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对于申请私募基金强制清算的主体,一是基金投资者申请基金强制清算,实践中大部分清算的案例都是由基金投资者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在(2024)甘01清申5号、(2024)鄂01清申11号、(2023)苏0591强清1号、(2021)苏0682清申4号等强制清算案件中,均是由标的基金的投资者向法院申请基金强制清算的。

二是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强制清算,也有部分案例是由基金管理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在(2021)津02清申133号案中,某基金合伙企业(即标的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即标的基金管理人)向提起了基金强制清算申请,不过,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以其已完成标的基金财产分配、税务注销、清算审计等清算程序的绝大部分工作为由,自行撤回了强制清算申请。

四、私募基金强制清算的具体事由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除以上三种情形外,实践中,导致基金强制清算的事由还有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等事项无法获得股东会、合伙人大会通过,即出现“自行清算僵局”。因此,基金强制清算案件中,申请人大多均以公司/合伙企业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作为申请理由。

在(2024)甘01清申5号案中,有限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后,基金管理人组织自行清算遭到某一合伙人反对,其他合伙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获得法院支持。

在(2023)浙0782清申4号案中,合伙人会议决议对有限合伙到期进行解散与清算工作,但决议作出后基金管理人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有限合伙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获得法院支持。

在(2024)鄂01清申11号案中,有限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应当进行清算。但因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放弃担任清算人且未能另外推选,自行清算程序无法启动。其他有限合伙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获得支持。

在(2023)苏0591强清1号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某公司即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清算人中诚公司有失职行为,对其丧失了信任基础,双方在具体清算方案的制定、中介机构的选聘上、回购事宜上均存在矛盾和分歧,若由清算人继续自行清算,将不利于清算工作的顺利推进,从而损害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申请人以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身份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于法有据,应予受理。

在(2021)苏0682清申4号案中,法院认为: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后,其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再经营,但由于合伙人之间就清算人的确认长期存在分歧,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无法按照其合伙协议的约定指定清算人,导致如意基金在合伙期限届满后至今无法确定清算人,嘉禾公司作为合伙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五、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清算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由于项目无法退出等多种原因,常有基金到期又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延期,但管理人未及时进行清算的情形,如管理人存在未勤勉尽责情形,则可能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在(2021)京0105民初57608号案富某与北京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协商一致,基金可延期。同时,合同亦约定当基金出现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法院认为,不管是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延期还是基金清算延期,均属于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案涉基金到期后,案涉管理人未经投资人同意多次单方以公告形式决定延期、延长兑付期限,与《基金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案涉管理人存在明显违约。此外,虽然案涉管理人提交了催收通知书等,但案涉管理人代表案涉基金追索底层债务的义务并不仅限于此。案涉管理人在案涉基金到期后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追索变现基金财产,存在明显过错。最终,法院结合案涉管理人在投前适当性义务履行、投后管理、清算退出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构成重大违约,判令其对投资者的本金和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私募基金退出难、清算难已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项目退出和基金清算阶段争议纠纷更是屡见不鲜。退出、清算作为私募基金的最后一环,不仅关系到直接关系到基金的变现能力及为投资人创造的最终价值,更关系到基金管理人是否可能面临履职尽责方面的潜在涉诉风险,更可能影响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基金募资表现。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项目退出、清算过程中均需妥善应对,积极与投资人、投资标的等相关方做好沟通,在确保监管合规的同时,做好风险防范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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