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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丨刘燕、林莹蕊:串通投标罪无罪辩护观点及案例检索


近期,国家及各地针对串通投标行为展开的“倒查13年”专项整治行动正深入推进,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土地招拍挂等重点领域面临高强度回溯审查,一场系统性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审查现已全面启动,其背后承载着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公平竞争、铲除围标串标腐败土壤的深层治理目标。许多企业或负责人因过往项目中的合作模式、报价策略、文件往来等操作被刑事立案,面临串通投标罪的指控。

政策严查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秩序革新的决心,然而,刑事追诉的启动,并不直接等同于有罪结论的必然成立。在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刚性框架下,律师依然可以从多维度为当事人构建有力的无罪辩护路径。

根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处检索的串通投标罪无罪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近年来串通投标案无罪判决、不起诉的理由主要包括:

一、行为人未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

二、虽然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但未能达到追诉标准

三、投标行为未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

四、拍卖、竞价等串通拍卖行为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五、在他人串通投标行为完成后、且不具有参与串通投标故意的事后行为

六、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

七、不能推定为单位意志,不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八、不属于市场经济行为的招投标

九、已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且不存在“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

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以下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检索的无罪判决、不起诉案例:

一、行为人未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

●案号:涉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经办检察院: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以二人合伙经营的三家公司的身份参与投标,三家投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均是二人缴纳,无论哪一家公司中标,实际中标人均是李某某和张某某,不应认定为串通投标,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号:(2016)豫12刑终12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新华公司购买钢材,其为招标单位,投标公司最终中标的决定权在新华公司而并非被告人张某个人,竞标后洛阳钢铂公司的中标只是新华公司最终确定多个中标公司其中之一公司,且被告人张某既是新华公司职员,又是洛阳钢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实际控制公司并确定投标报价,洛阳钢铂公司与张某属于同一主体,串通无法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和招标单位其他人员串通投标或者被告人张某、刘某和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事实。

●案号:攸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

经办检察院: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由于攸县四亩湖大桥及合议塘大桥的竞标方式为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周某甲并没有与其他竞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也没有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不构成犯罪。

二、虽然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但未能达到追诉标准

案号:(2017)鄂2823刑初36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但未实际中标。中标单位四川川交路桥公司是否系被告人王某所托,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被告人王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案号:屏检刑不诉〔2022〕25号

经办检察院: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该十一个预算编制项目标的金额为1668299.15元,四川**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三、投标行为未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

●案号:(2016)辽14刑终23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本案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某2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

●案号:(2018)皖1302刑初170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灵璧县汴河路和迎宾大道两个项目是时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张某2安排丁某负责的中伟公司垫资承建,中伟公司施工后,为完善工程发放手续,让丁某履行投标手续。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丁某的行为给其他竞标人造成损害,或使招标人蒙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号:(2017)湘0111刑初682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参与投标的主体只有大坤公司、黎某公司、创高公司,而黎某公司、创高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的目的并非参与投标竞争,无法认定创高公司、黎某公司为投标人,两家公司也未就利益受损提出任何主张。被告人周某及大坤公司也无阻碍其余公司递交投标文件从而排挤竞争,损害潜在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海斯公司亦承认系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主动邀请三家公司参与投标,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及大坤公司损害了海斯公司自由意志,限制其选择邀标对象。《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52元/m3比大坤公司的投标文件确定的单价52.29元/m3更加有利于海斯公司,更加难以认定给海斯公司造成了损失。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坤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未能就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受损提供任何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串通投标罪,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共检刑不诉〔2023〕22号

经办检察院: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但未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四、拍卖、竞价等串通拍卖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案例: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最高检发布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检例第90号】

经办检察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投标与拍卖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规范,对于串通投标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而对于串通拍卖行为,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串通拍卖行为不能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并且,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拍卖行为,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该行为实际上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消除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二人予以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固原检刑不诉(2016)25号

经办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固原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参与竞买政府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投标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

●案号:(2018)鄂1321刑再2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任某同他人串通投标所涉及的交易行为是拍卖、竞买而非招标投标。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既不相包容,更不能等同。拍卖的最大特点是价高者得,拍卖底价是事先公布,而招标的最大特点是购买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要求最低的人的货物或服务,招标的底价是保密的。拍卖竞买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进行操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竞买人、拍卖相互恶意串通的,只是处以罚款行政处罚,并无追究刑事责任的罚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在拍卖、竞买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没有法律依据。

●案号:(2018)赣0403刑初569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经查,九江石化公司的所谓招投标实际就是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竞价者的买卖方式。招标投标和竞价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是合同缔结的一种特殊方式,但二者在概念内涵、标的、目的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外延并无包容关系。本案是一种竞价的买卖方式,被告单位与其他客户串通买卖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招投标罪。

五、在他人串通投标行为完成后、且不具有参与串通投标故意的事后行为

●案号:宜检二部刑不诉(2021)Z91号

经办检察院: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洪某某主观上没有参与王向阳等人串通投标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其对于王某某向阳手中的关于宜城市妇幼保健院除净化工程以外的装饰装修项目以2%的价格买入,属于王某某向阳等人串通投标行为完成后的事后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案号:(2018)云06刑终87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陈某2受人安排到广某公司任公司工作,在彝良县学生营养餐食材供应项目投标中,受陈某1安排在网上下载资料做标书和代表一家公司交标书投标,没有参与穆某、骆某、陈某1之前的串通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六、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

●案号:(2017)湘0111刑初682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对比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是一种新的法律关系,海斯公司与大坤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并非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关系,大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

七、不能推定为单位意志,不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案号:(2019)云0626刑初117号

审理法院: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建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熊某2,在串通投标过程中,所涉串通投标相关费用、工程款均由熊某2支付、收取,在案证据显示工程款均打入熊某2、熊某1、覃某个人账户,不能证明串通投标行为由建安公司单位决策、体现单位整体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获利益归单位。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案号:(2019)冀1081刑初449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申某1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实施串通投标的过程中,被告单位未参与,亦不知情。被告单位按照承包合同收取申某1固定的承包费用,申某1承包分公司中标的道路修建也是申某1自行施工,被告单位不提取工程款项的提成。被告单位不具有串通投标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犯串通投标罪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案号:(2019)粤2071刑初99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虽然在履行工作责任过程中,代表单位参与涉案招投标工程。但是其在投标过程中所实施的超出正常履职范围的“串通”行为是否有单位授权即是否代表单位意志,对此被告单位明确否认曾授权或默许陈某实施违法串通的行为。另外,被告人陈某仅为被告单位的内设机构的支部书记、副经理,其行为不足以推定为代表单位意志,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经过单位决策,不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八、不属于市场经济行为的招投标行为

●案号: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Z76号

经办检察院: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村委会为村民发放福利而组织的招投标并非市场经济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规范的范畴,因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九、已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且不存在“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

●案号:(2023)粤06刑终475号【入库案例】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邓某强涉嫌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虽已立案,但未对行为人采取相关侦查措施,更未移送起诉,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反映情况并退缴赃款,不存在逃避侦查情形的,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案号:来检刑不诉(2016)21号

经办检察院: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最后一次串通投标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而本案是2016年5月由来安县纪委向来安县公安局移送立案侦查的,已过追诉时效。

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号:鄂潜检刑不诉〔2021〕16号

经办检察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然参与实施一定行为,但在单位犯罪中没有起到重要作用。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号:宁检公诉刑不诉〔2021〕24号

经办检察院: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魏某某总共联系到十九家公司参与投标,结果即无论哪个公司中标,实际中标人都是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联系的公司……虽侵害了其他投标人正当竞争权益,扰乱了正常招投标市场秩序,但只是围标而并未串通投标报价,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号:晋检刑不诉〔2021〕74号

经办检察院: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叶某某受单位领导指派从事购买标书、制作标书商务部分、签收中标通知书等事务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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