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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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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盛邦律师说 | 余海亮律师:危险作业罪辩护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是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罪名。危险作业罪将安全生产领域尚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现实危险的相关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追究刑事责任。本罪因实施的时间较短,已办结的案件数量较少,尚未形成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
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是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罪名。危险作业罪将安全生产领域尚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现实危险的相关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追究刑事责任。本罪因实施的时间较短,已办结的案件数量较少,尚未形成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余海亮律师团队今年五月承办的一起G省F市某大型化工品仓储企业涉嫌危险作业案,当事人陈某继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后,检察机关最终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国内较早办结且较具典型的一起危险作业罪案件,笔者认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有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案情回顾
2021年4月中旬,F市应急管理局接到报告,称S区某大型仓储企业GB仓储有限公司(下称“GB公司”)的仓储场地存有疑似大量汽油的危险化学品,检查后证实该危险化学品是被非法调和的轻质循环油。经核查, GB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储存、调和轻质循环油,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储存等作业活动,F市公安局S区分局以危险作业罪对GB公司进行立案侦查,陈某作为GB公司财务总监也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公安机关认为陈某作为GB企业主要负责人之一,在生产、作业中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非法储存、调和轻质循环油,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认为陈某涉嫌危险作业罪。
应注意的问题1:构成本罪要求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处长张义健在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解读中认为,“危险作业罪将刑事处罚阶段前移,对于特别危险的重大隐患行为,没有发生现实危害结果的也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这种情况是极少的,是对安全生产犯罪领域立法技术、立法理念的突破。”①因此,对危险作业罪的成立必须要严格划定犯罪条件:
一是构成本罪首先要求“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即生产作业中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未发生重大后果的原因,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及时有效救援,有的完全出于侥幸、客观偶然原因而未发生。对这类“千钧一发”的重大危险才能认定为“现实危险”,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
二是严格规定构成危险作业罪的三种情形。具体包括:(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只有符合以上三种具体情形的行为才构成本罪。
具体至本案,公安机关认定GB公司涉嫌危险作业罪的理由是上述第三种情形,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
应注意的问题2:危险作业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非法经营罪的情形之一。该项与危险作业罪列举的第三种情形“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 的情形有时会产生竞合。非法经营罪有两个量刑档次,分别是“五年以下”和“五年以上”,相较于危险作业罪只有一个“一年以下”的档次,非法经营罪显然是一个重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前,许多本可认定为危险作业罪的行为,都是被非法经营罪定性。如较为常见的未经批准和许可设立的小型加油站售卖成品油的行为,以往行为人通常会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而现在以危险作业罪定性,显然会更有利于行为人。在罪名产生竞合的时候,辩护人在办案中要力争说服办案人员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认定。
应注意的问题3:以单位犯罪为辩点,从身份角度、岗位性质作无罪辩护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据此,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中,自然人只处罚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GB公司仓储、调和轻质循环油的行为,结合在案的证据可予认定为单位犯罪。但陈某作为GB公司的一名财务总监并不参与GB企业具体的仓储、生产、经营等工作,因此不能算作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那么是否有可能构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是不能作这样的认定的,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陈某在GB公司的职位层级不高,不具有公司业务决定、批准、指挥等权利。陈某虽是GB公司财务部的负责人,但是GB公司还设有行政部、商务部、工程部等多个职能部门,财务部只是其中之一。同时,各职能部门上面还有副总经理、总经理、副董事长、董事长等多名负责人,陈某作为财务总监不具有公司业务决定、批准、指挥等权利。
第二,陈某在GB公司只是履行一般的岗位性工作,对公司的危险作业行为不具有直接责任。单位犯罪对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追责的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并非对所有的主管人员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只是单位中的一般主管人员,其具体工作内容与犯罪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的,不应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案中,陈某作为GB公司的财务总监,其并不参与公司的具体业务,只是对公司业务合同、财务款项进行审查,其履行的是公司一般的岗位性工作,陈某在日常的业务合同审查中,也不能发现公司的仓储场地存在非法调和油品、违法仓储油品的情形,因而不能认定陈某是危险作业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应注意的问题4:提出企业合规建议,协助公司建立合规制度,争取企业“合规不起诉”
今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发文提及涉案企业合规问题,如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指导意见(试行)》,通过对涉案企业的整改、评估、监督和考察的结果,对达到合规条件的企业可作出不起诉决定。企业触犯危险作业罪,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在运行中缺乏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缺乏预防法律风险的监管制度,只有建立健全的合规制度,才能堵上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类似的刑事法律风险。辩护人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可主动要求企业作出合规承诺、提出合规方案,申请检察机关启动对涉案企业的“合规不起诉程序”,如可要求企业出具《合规承诺书》《企业合规执行报告》等合规计划,主动对企业进行合规监督,同时与办案人员及时沟通,把企业在落实合规计划中的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报告,以此争取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
近年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品爆炸事故案、江苏响水“3·21”特大爆炸事故案,让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想必这番景象也触动了立法者的心弦,危险作业罪的增设为类似事故的发生加装了一道坚实的屏障。笔者也期望各生产作业单位时刻绷紧安全生产作业这根弦,毕竟安全无小事,责任重于泰山!
注释
①张义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主要规定及对刑事立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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