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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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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规定及四大特征之办案心得

2006年展开的打黑除恶专项工作,是中央政法委牵头,而此次上升到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印发,这意味着中央对打黑的重视程度,已经上升到国家战略,并整合政法、纪检、党务、行政等多系统合力解决。


一、目前我国扫黑除恶的形式

2006年展开的打黑除恶专项工作,是中央政法委牵头,而此次上升到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印发,这意味着中央对打黑的重视程度,已经上升到国家战略,并整合政法、纪检、党务、行政等多系统合力解决。

为什么将2006的打黑,升级为2018的扫黑呢?因为任何黑社会背后都有保护伞,如果只打黑不扫保护伞,那么在保护伞的支持下,黑社会迟早就会再一次复燃,所以,今年打黑升级为扫黑。

二、重点打击的情形:

根据2018年1月1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2018指导意见),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

1、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

2、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

3、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

4、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

5、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

6、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

7、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

8、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

9、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

10、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

11、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

12、坚决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

三、相关的规定及规定之间的关系

目前的规范性文件:

《刑法》第294条(97刑法,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明确四个特征,被刑法吸纳。

20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简称2009纪要)

2012年9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2015纪要)

2018年1月1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2018指导意见)

三个重要规范性文件:

2009年两高一部的座谈会纪要

2015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的座谈会纪要

2018年两高两部的指导意见

关系:互为补充,均未失效。如有不同,最新为准。

1、从2015纪要回归到2009纪要,2018指导意见更加原则化,如不考虑人数、经济数量标准;完善和修改2009纪要,更加明确组织特征;

2、对2009、2015纪要做出新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就可以认定包庇;

3、2018指导思想优先适用,其他与此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本意见。

变化:总体来说,入罪门槛降低,更为灵活。

四、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四个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四个特征同时具备: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

(一)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特征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刑法条文)

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2009纪要)

注意事项

1.不再强调人数一般在十人以上、需存在一定的时间,而是重申了2009年纪要提出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

2.对组织、领导行为进行了区分:

发起、创建、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是组织;

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是领导。

重点理解

1.如何理解组织架构

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包括骨干成员)、参加,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组织成员不要求10人以上

组织成员还包括:

其一,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者;

其二,虽有参加但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其他情形未起诉者;

其三,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者。

2.如何理解“积极参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应认定:

其一,多次积极参与违法犯罪者;

其二,积极参与较严重活动且作用突出者;

其三,组织中起重要作用(主管财务、人员管理等)。

3.如何理解“骨干成员”

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多次指挥或积极参加违法犯罪活动或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是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

4.如何理解“参加”

自愿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接受其领导和管理。

主观明知

定罪不要求行为人确知其所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主观明知应把握两个方面:

其一,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的组织群体;

其二,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组织主要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该组织虽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

5.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2015纪要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情形:

其一,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增城案的黄志勇)

其二,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谭霖案中的法人代表)

其三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经济特征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刑法条文

1.重申2009纪要提出的“不能一般性地要求经济实力必须达到

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2.没有强调“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维

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

注意事项:

1.不强调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及数额,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不管数额或规模,2015纪要中提出的20-50万元仍然是重要参考标准(之前广东是50万元);

2.组织的合法财产也属于经济实力范围;

3.资助组织的资产不问性质、来源,均属于犯罪所得,予以查封、扣押;

4.组织成员特别是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个人名下的合法财产或者设立、参股的合法企业、公司,所获收益没有用于资助组织,虽不属于组织的财产,一般仍应当查封、扣押,以方便执行财产刑。

重点理解:

1.获利来源:以下方式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经济利益”(2018指导意见第7、8条):

(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

(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生产、

经营获取(以商养黑,以黑护商);

(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上述方式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具有一定经济实

力”。同时也包括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组织活动的能力。注意两点:

其一,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组织的“经济实力”;

其二,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家庭资产一部分用于支持组织活动,

其个人或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

 

2.获利用途:

支持组织活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生存发展,表现为(2009纪要):

(1)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

(2)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

(3)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

(4)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的费用及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注意事项

2009纪要规定,无论组织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者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但2018指导意见没有强调该内容。

3.获利数额:

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行业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而且组织存在、发展时间各不相同,不能一般性要求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