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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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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丨陈火金:“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


引言

      “对赌协议”通常会明确约定投资方行使回购权的条件及期限。但实践中,一些“对赌协议”仅约定了行权条件,而未约定行权期限,协议双方可能会就回购权的行权期限产生争议。界定回购权行权期限的前提是要厘清回购权的性质,然而实践中对“对赌协议”中回购权的性质尚存在较大争议。

      在这一背景下,2024年8月29日登载在《人民法院报》上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专题中对于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合理期限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这一观点(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可谓在股权投资圈激起了巨大的反响。

一、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回购行权条款的主要争议

      笔者经检索近年关于股权回购行权的案例发现,目前司法实践对于行权条款的性质及认定尚未形成主流意见,认定为债权请求权或形成权之案例均有,且数量都不少:

      1.认定回购权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2573号案件中认为:某合伙企业向某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系为替代《投资协议》对某投资公司投资权利的保护,且《承诺函》系某合伙企业单方出具,在双方《承诺函》第3条的内容产生争议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某合伙企业关于《承诺函》中约定的回购系某合伙企业的权利,在未上市的情况下或标的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之日起三年内,某合伙企业均有权回购某投资公司所持股权,某投资公司在挂牌之日起三年内有权请求某合伙企业回购股权,在三年后即丧失请求回购的权利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合伙企业认为其在2015年12月31日向某投资公司发送《收购通知函》,某投资公司未予回复,即导致某投资公司回购权消灭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某合伙企业主张某投资公司请求回购的权利为形成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4民初928号案件中认为:第一,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对象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而形成权,则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加以承认的追认权,以及合同有效成立后法定或约定单方合同解除权等。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债权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某有限合伙系根据《补充约定》享有向回购义务人主张回购股权的权利,对某公司、刘某而言,其系基于《补充约定》形成的合同之债。且某有限合伙提出回购请求后,股权回购的行为需要回购方愿意承担回购义务来完成,而不是某有限合伙一旦提出就产生股权转让的效果。第二,形成权系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因除斥期间制度旨在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防止相对人因为消极等待而蒙受损失,通常除斥期间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而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此前的合同法,对于股权回购请求权均未做出过除斥期间期限的规定。因此,某有限合伙能否实现其本案诉讼目的,有赖于某公司、刘某是否同意履行股份转让款给付义务,某有限合伙的请求在权利性质上应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规范性法律文件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该诉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2.认定回购权为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

      也有很多法院认为“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权为形成权,其主要观点是:此类协议中的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当基础条件成就且权利存续时,一旦投资方及时、合法发出回购通知,则双方之间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对价产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因此,此种回购权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与合同解除权类似,需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沪01民终5708号案中认为:本案中的“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为解决对目标公司正菏公司未来发展不确定性,而设计的以股权回购与金钱补偿方式对正菏公司未来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已经在正菏公司于挂牌时予以公告,且不违反法律与监管规则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类协议中的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当基础条件成就且权利存续时,一旦权利人及时、合法发出回购通知,则双方之间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对价产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因此,此种回购权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与合同解除权类似,需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因此,本案中,投资人的回购权行使期限,不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二、答复意见对回购权性质及行权期限的回应

      答复意见指出: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

      从上述答复意见,可以看出,最高院将回购权进行拆分,拆分为回购请求权与给付请求权。如果约定了回购期限,比如在确定的未能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这3个月是行使回购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超过3个月不行使,视为放弃权利,再起诉就不能获得支持。如果在3个月内行使了回购权,就产生了新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及相应的给付请求权,这种给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从请求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

      答复意见的发布之所以在股权投资圈激起巨大的反响,是因为很多人认为尤其是投资方认为该期限规定得太短。在将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的前提下,法院通常将“合理期限”等同于除斥期间,由于法律对于此类形成权除斥期间的时长没有规定,故此,法院曾在裁判案例中表示,应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变动,合同目的等因素综合确定除斥期间(也即“合理期限”)的时长。实践中,该合理期限一般被认定为一年。

三、答复意见在裁判中可否直接引用或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法答网,法院干警可以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在线咨询。答疑专家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咨询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从发布形式上看,法答网精选答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修正)》第六条所规定的司法解释类型,不可直接引用。

      答复意见虽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实务中裁判案件的依据,但答疑专家在法答网上发布的意见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倾向,对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需引起重视。该意见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之下倾向于保护融资过程中目标公司的利益,这也与目前国家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政策相符合。

四、给投资人的建议

      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人的回购权利、稳定各方对于回购权行权的预期,笔者建议投资人:

      1.鉴于答复意见遵从“有约定,从约定”,建议投资方在“对赌协议”中尽可能明确约定较长的回购权行权期限,防止因除斥期间经过而失权。如已经投资但未做上述约定的,建议尽快签订补充协议。

      2.建议投资方在“对赌协议”中对回购义务人接收回购通知的联络信息进行明确约定,包括联络方式、联络人、邮寄地址等,确保回购义务人能够及时收到回购通知。

      3.如对赌协议约定了多个回购条件的,每个回购条件的合理期限通常会被认定为单独计算且彼此独立,故对于每个回购权需要单独主张。

      4.回购条件触发,建议投资人尽快进行商业决策。如确定拟提起回购的,建议按照对赌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发出书面回购通知,此时将确定地进入诉讼时效的起算。对于前述决策及行权的建议时限,如合同约定了行权期限,则建议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如合同未约定行权期限,建议在六个月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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