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2025

-

10

案例分享丨黄洁玲:新业态从业人员保险纠纷实操系列文章—— 骑手获得新职伤赔偿后,能否再获得意外险赔偿?


一、前言

随着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外卖骑手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数量大幅增长,其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保险理赔的交叉争议日益凸显。《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推行后,骑手因工作受伤可通过职业伤害保障获得赔偿,但实践中,多数骑手还会投保众包骑手意外险等商业保险。当骑手已获得新职伤赔偿后,能否再依据意外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核心争议点。

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存在差异,争议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保险合同中“骑手获新职伤赔偿则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二是若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条款是否生效。本文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起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典型案例及广东各地中院的5起生效判决,解析司法裁判逻辑与处理差异,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台企业及保险公司提供参考。

二、案例及观点

(一)支持骑手获新职伤赔偿后仍可主张侵权赔偿的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典型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5684号

外卖骑手冯某在配送期间因小区电动门关闭受伤,被认定为职业伤害并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保障待遇。后冯某起诉物业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法院认为:职业伤害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该两种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冯某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系其基于该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因职业伤害致残程度十级所获得的赔偿;冯某提起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该项侵权赔偿责任不因冯某已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虽本案直接争议对象为物业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而非意外险赔偿,但裁判逻辑明确:新职伤保障不排除劳动者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含商业保险)获得额外赔偿。

(二)支持骑手获新职伤赔偿后仍可主张意外险赔偿的案例

1.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20民终2420号

罗某青作为外卖骑手,因事故被认定为职业伤害后,向投保意外险的 A 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A 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 “获新职伤赔偿则保险人免责” 为由拒赔。二审法院认为:1.实际投保人是骑手本人。从案涉保险的投保模式来看,《众包骑士保险服务合同》虽由B公司与A公司签订,并以B公司作为投保人,但B公司的投保人角色仅限于名义上,实际上的投保人应为客观上有保险需求、具有保险利益、实际支付保费的骑手本人。A公司虽提交《入账回单》,证明案涉保费系由B公司支付,但无法证明该款项中包含罗某1支付的保费或B公司是否仅代为转账,且该保险为“日保型”保险,罗某1在平台接单时系统自动投保,因此,应认定罗某1为案涉保险的实际投保人;2.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案涉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七条应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罗某1履行了相应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对罗某1不产生效力;3.《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意外伤害保险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A公司主张职业伤害保障已涵盖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故其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赔付责任,实质上是通过免责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双重保障权利,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与国家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障体系的初衷相悖。罗某1在获得职业伤害保障的同时,依据其购买的商业意外伤害保险主张赔付,具有合法依据,最终法院判决 A 公司向罗某青支付6万元保险金及鉴定费。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例将平台作为名义投保人,将骑手认定为实际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向骑手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提示说明义务方面的要求较高。

2.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7民终4851号

杨某在配送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获新职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向某浙江分公司主张意外险理赔。某浙江分公司以 “事故在‘扣除职伤保障时间’内,且免责条款已提示说明” 为由拒赔。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单所载“保障时间”中关于“扣除职伤保障时间”的约定以及“特别约定”中第3(7)条中关于“若被保险人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本人人身伤亡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的约定,在内容和性质上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某浙江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条款不生效,法院判决某浙江分公司支付 18 万元保险金。

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民终14755号

廖某在配送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新职伤范畴),获工伤保险待遇后,向某浙江分公司主张意外险赔偿。某浙江分公司以 “免责条款约定获新职伤赔偿则免赔” 拒赔。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的相关规定,该职业伤害保障系国家为了兜牢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底线,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基本权益,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试行的一种新的保障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具有相同属性。因此,某浙江分公司在案涉“众包骑手意外险保险单”格式条款部分不合理地免除了其赔付责任,违反公平原则,相应格式条款无效,某浙江分公司应向廖某赔付相应保险金。最终维持一审判决,判令某浙江分公司支付6万元保险金及3276元鉴定费。

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7民终2935号

谢某财在配送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获新职伤赔偿后,向某某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意外险理赔。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已通过保险经纪人告知投保人”拒赔。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获新职伤赔偿则免责”条款属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经纪人获投保人授权代理接受提示说明义务,且邮件内容未明确包含免责条款、保单无投保人盖章,提示说明义务未履行,条款不生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86814.24元保险金(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

三、案例分析

(一)核心争议焦点:“获新职伤赔偿则意外险免赔”条款的性质认定

从5起案例来看,法院对该条款性质的认定高度一致——均将其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非保险公司主张的 “保险责任范围条款”。

裁判逻辑主要基于两点:一是从条款内容看,新职伤保障与意外险分属不同体系(前者为社会保险,后者为商业保险),骑手获新职伤赔偿并不减少意外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条款约定 “免赔” 实质是免除保险人本应承担的商业保险义务;二是从公平原则看,骑手投保意外险需自行支付保费(或从佣金中扣除),若仅因获新职伤赔偿就剥夺其意外险理赔权,相当于保险公司 “收保费却免责任”,违背保险合同的对价公平原则(如深圳中院案例中,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却主张免赔,被认定为 “不合理免除责任”)。

(二)条款效力关键: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5起案例均将“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作为免责条款生效的核心要件,且审查标准从严,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形式要件:需达到“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效果

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采用“差异化标识”(如单独加粗、标红、下划线),若仅将全部条款统一加黑(如江门中院案例中,保险单 “特别约定” 部分所有条款均加黑,未区分免责内容),则无法认定 “足以引起注意”;同时,电子投保场景下,需证明免责内容以 “强制弹屏”“强制阅读”等方式主动呈现(如中山中院案例中,保险公司未证明 APP 投保时需阅读免责条款才能下一步,被认定未履行提示义务)。

2.实质要件:需证明“明确解释”的内容与后果

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或实际投保人骑手)解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仅以“投保人盖章”“邮件确认”不足以认定履行义务。

法院对“实际投保人”的认定突破了“合同(名义)投保人”限制——若保费实际由骑手支付(如从佣金中扣除)、投保操作由骑手完成(如 APP 自动投保),则有可能认定骑手为实际投保人,保险公司需向骑手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非仅向名义投保人(如外包公司)履行(如中山中院 2420号案)。

(三)赔偿范围衔接:新职伤赔偿与意外险赔偿的互补性

5起案例均明确,新职伤赔偿与意外险赔偿的项目不重叠、不冲突,二者可互补:

新职伤赔偿:主要涵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治疗期生活保障费等,属于社会保险范畴,目的是保障骑手基本权益;

意外险赔偿:主要涵盖伤残保险金(按保险金额比例计算)、意外医疗保险金(补充新职伤未覆盖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等,属于商业补充保障,目的是弥补骑手超出基本保障的损失。

例如,上海二中院冯某案例中,新职伤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意外险(或侵权赔偿)为残疾赔偿金;深圳中院廖某案例中,新职伤赔偿为工伤保险待遇,意外险赔偿为伤残保险金及鉴定费,二者针对的损失维度不同,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

 

四、结语

 

从 5起典型案例的裁判趋势来看,广东地区司法机关对骑手新职伤赔偿和意外险赔偿能否兼得的态度已相对明确:新职伤保障与商业意外险分属不同保障体系,二者不排斥,骑手获新职伤赔偿后,仍有权依据意外险合同主张赔偿,关键在于保险合同中 “获新职伤赔偿则免赔” 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该裁判导向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典型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5684号的裁判导向一致。

这一裁判导向既符合国家“健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社保制度+鼓励商业保险补充”的政策初衷(如《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 “推动商业保险与职业伤害保障互补”),也体现了对骑手弱势地位的倾斜保护,避免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不当免除责任。

对各方主体的建议如下:

骑手:投保意外险时,注意留存保费支付凭证、投保操作记录,若保险公司拒赔,可重点主张“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设计“新职伤地区意外险产品”时,需明确区分免责条款标识,向实际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如电子投保时设置强制阅读弹窗、留存解释录音),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条款无效;

平台企业:作为名义投保人,应协助骑手确认意外险条款内容,留存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避免因“代投保”而承担连带责任。

未来,随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障体系的完善,需进一步统一“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标准(如明确电子投保场景下的证据形式),减少地域裁判差异,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相关新闻

暂无数据

暂无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