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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丨刘志强:论乡村振兴的人权治理
来源: 《政法学刊》 2024年第1期,第14-24页。
【摘要】在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二元主体中,国家治理体现为人权思维的落实,农民治理主体则表现为人权追求的实现。以人权为元价值机理整合,在乡村振兴人权治理中构建起了彼此承认的主体间性。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交往系统,既是交往制度得以顺利开展的理论根基,也是交往机理的外在制度建构。借由交往机理与交往制度的有效运转,在交往商谈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交往理性得以获得各方认同,并借助法律建制化的方式搭建起稳定的人权规范体系,进而为人权治理的开展提供稳定的规范保障。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合作面向是国家与农民两大治理主体最终形成的合作关系,并在乡村振兴人权治理中确保多元主体的生存权、发展权、政治权利与幸福生活权等得到切实保障。
【关键词】人权 乡村振兴 人权治理 交往商谈
2023年6月14日至15日,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外交部和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共同主办的全球人权治理高端论坛在北京举行。习近平主席向全球人权治理高端论坛致贺信强调:“中国愿同国际社会一道,践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精神,推动全球人权治理朝着更加公平公正合理包容的方向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建更加美好的世界。”全球人权治理命题的提出标志着人权是全体人类的共同理想,是国际社会政治与道德的“重叠共识”核心。全球人权治理是以人权为价值目标和行为准则的全球治理。全球人权治理是人权治理的外部视域,是世界各国家的共同追求。而回归到国家治理的内部视域,人权治理依旧呈现出评判优势与构成价值。其既具有分析评价上的功能性要素,同时也具有技术上的构成性联系。
乡村振兴是我国第二个一百年现代化强国建设的基石。乡村振兴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征程上的一次伟大实践,是我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人权实践,其内部蕴涵着丰富的人权意蕴。质言之,人权治理与乡村振兴具有理论和逻辑上的关联。一方面,以人权治理为整体视域,乡村振兴作为国家人权治理的重要方式,对于人权保障与实现具有积极的推进作用。另一方面,乡村振兴作为国家转变人权思维和方式的重要体现,是国家人权治理体系的实践典范。乡村振兴不是国家单向度的人权保障,而是农民个体积极参与,发挥个人自主能动性的双向度人权治理。鉴于此,本文拟以人权治理为视角,结合我国乡村振兴剖析我国人权治理的内在逻辑,旨在完善乡村振兴的人权治理体系,为全球人权治理提供中国答卷。本文论证的安排是:首先,要论述的是,以人权元价值为价值共点,国家治理主体和个人治理主体是一个相互承认的二元主体间性;其次,要论证交往系统是乡村振兴人权治理二元主体间性的内在线性平台;最后,国家治理主体与个人治理主体存在一种以合作关系为发展趋势的人权治理路径。其中,人权价值、交往系统、合作关系,形成了人权治理三层架构体系,人权价值是人权治理的价值共点,交往系统是人权治理的线性系统,合作面向是人权治理的发展方向,三者动态运作进而促进乡村人民人权的保障和实现。
一、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二元主体
乡村振兴是国家治理主体和农民治理主体共同参与的治理实践,人权是国家治理主体和农民治理主体的价值共点。二者在乡村振兴治理进程中以人权为内在价值,借助人权价值观的生成、运作,获得治理运转的准确性与合理性。同时以人权为两大治理主体间的元价值机理,在国家与农民这两个具有主观构造的治理主体间实现价值整合。在乡村振兴的多元碰撞中,生成彼此认可的一致性。因此,在乡村振兴实践中形成了国家治理主体和农民治理主体相互联结相互承认的主体间架构。
(一)国家治理主体与人权思维
(二)农民治理主体与人权追求
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另一主体是广大农民。如马克思(Karl Marx)所言“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个体发展的历史。”个人的存在是任何人类历史的先决条件,也是其最终目的。将权利赋予人们,使其内在能力能够在一个自由的领域内被正当使用,是人权治理的应有之义。唯有独立自主以自我利益为原初行动力的人,是一切事物中最根本的实在。因而,乡村振兴是农民对“一个人应当如何生活”的实践阐释。换言之,在乡村振兴进程中,以人权为鹄,农民的人权追求表现为其运用权利实现对生活之善的把握。其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每个人的生活都拥有某种特殊的客观价值;二是每个人都承担了对自我生活繁荣的责任。展言之,
(三)治理主体间性与人权价值整合
结合上述,人权作为国家治理主体和农民治理主体的价值共点,在国家治理主体中体现为人权思维的落实,在农民治理主体中则表现为人权追求的实现。同时以人权为元价值共点整合,在乡村振兴这一多元价值、多元诉求、多元利益冲突的治理空间中,国家治理主体与农民治理主体构建起了彼此承认的主体间性架构。
二、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交往系统
人权的元价值整合厘清了各主体间的内在联系。但差异性的各方并不会因通约共点的存在而抹除彼此差异的内在倾向,差异与分化是乡村振兴人权治理发展进程中的永恒要素。差异性的发展带来两个不同的方向,一是乡村振兴人权治理各主体在多元的对立中走向冲突与矛盾,二是乡村振兴人权治理各主体在差异与不同间实现合作与进步。而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成功之所,则是在多元主体间构建起交往商谈的线性系统。借助各方主体的交往联系,为差异矛盾的解决提供沟通渠道,为乡村振兴人权治理提供线性支撑系统。
(一)交往商谈的内部机理
以人权为元价值要素化约,多元主体能找寻分化各方的底层相合。但只有人权价值的联结,终究是不稳定、动荡的。人权不是一般化或抽象的,是必须具体到足以让人们将其运用于具体情形之中。在人权的价值共点指引下,治理各方构建出各层级的线性交往系统,将抽象的人权价值转化为各层级线性交往系统,用线性交往系统保障人权的互动实现。
区别于元价值的共点底层逻辑,交往商谈是双向度的线性理性保障。如哈贝马斯(Habermas Jürgen)所言,“交往是社会中人与人协调一致,达成共识的理性。”“交往行为的目的,是行为者共同寻求他们对情境和行为计划的理解,以便以意见一致的方式协调彼此行动,实现共同的目的。”主体间性的稳定性,需要各多元治理主体相互理解与利益平衡。“唯有彼此理解、平衡,人权共识才具有普遍性。”在交往商谈的指引下,乡村各主体与国家搭建起针对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线性交往系统。借助各交往主体间交往联系,个人与社会同伴、国家与农民实现相互理解与利益平衡。一方面,在乡村振兴过程中,各分化主体都有着希望自身福利获得最大程度增长的愿望。“借助言语的沟通,各主体得以在争取各自权益过程中,达成归咎某种认同的理解,即‘实现互相的利益追求’本身就构成了无数个体间的‘共同目的’”进而将个人与个人,个人理性与结构化的国家整合起来,将多样化的个人、社会嵌入到国家制度规范中,使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发展,人权的目标与归属获得满足,治理主体间的架构实现稳定。另一方面,乡村振兴人权治理中各多元冲突的揭露,带来了各方的差异化整合和利益平衡。借助互动主体内在的语言力量,各主体认识到在相互承认的关系中也存在各自特殊性,与他者利益的对立性。即在承认的关系逻辑中,冲突与承认是相伴相随的。因而乡村振兴人权治理各主体积极参与到交往沟通的进程中,在承认与冲突之间,实现彼此的和解与平衡。不因利益的差异有高贵与卑贱、崇高与平庸、有德与无德、伟大与渺小之别。将差异双方的博弈转移到沟通形式、意见交流、意志建构的渠道中,“议题化诸种沟通形式的连结”,最终实现多元各方之间的平等交互与相互碰撞。进而以最大化实现人权自由追求为目标参照,实现利益间的协调。概言之,人权为交往系统的形成提供前提性元价值,而交往系统内相互理解与利益平衡的实现也以人权为其确认的目标与归属。交往沟通系统为动态化的人权治理提供线性支撑系统,使国家与农民在情境和行为计划中达成相互理解与利益平衡,进而为人权治理的有序开展创造条件。
(二)纵横两向的交往制度
人权是个体解放的护身符,人权的现实性行使,是社会进步的标尺。人权作用的真正发挥,需要国家主体与个人主体的交流互动,借助互动主体的信息交换。人权不是浮于形式、表面的宣传语,而是各权力机关尊重、承认、保护的客观实在,是各个人主体得以切实行动、获取、实现的实有权利。
党政领导体现在其以自身先进的组织伦理及理想信念为指引,引导中国特色人权事业的发展。“办好中国的事,让14亿多中国人民过上更加美好的生活,促进人类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这是中国共产党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治理最本质的特征。”党为人民谋幸福的使命感,造就了党政时时刻刻与人民群众保持沟通联系的纽带。唯有有效沟通,党的使命才得以落地,人民群众的人权才得到应有的归宿。在公共领域,党政积极贯彻人权保障思维,传递人权保障相关方针、政策讯息。从纵向来看,县域内部分为县、乡、村三级。党政是传达和联结县、乡和村三级地区的沟通领导组织,是三级地区工作顺利开展的内在支撑。“县一级是制定一线政策,实现中央(省市)政策与基层实际的衔接;乡镇一级承担一线治理功能,实现体制资源与治理问题的结合;村(社区)一级则是回应一线需求,实现自治制度与村民需求的对接。”借助党政的沟通统筹,乡村振兴人权保障相关目标与理念获得适时与适当地公开与落实。
村委会作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村民一定居住地为范围设立,由村民选举成员组成,实行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具有产生于乡村并服务于乡村的特点,是村民自治也是村民沟通的重要载体。在私人领域,村民借助村民大会、村民委员会在内的以民主制度为组织形式的建立与运行,在合适的场域表达与传递其意见与想法。这是个人人权获得切实保障的体现,也是个人意志与智慧在乡村振兴人权治理中的展现。一方面,人权内含着个人积极表达诉求,自主追求美好生活的内在含义,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权利主体。另一方面,个体权利的积极行使,有利于个人自主性动能的激发,进而实现人权普遍发展。
概言之,横向的村民自治组织促进村民各方积极沟通协调,实现乡村社会矛盾的内部化解,各方人权追求的相互尊重,人权工作的互动开展。
“四议两公开”制度和驻村干部制度的设置,为纵向的党政和横向的自治组织提供线性交汇的交往交点。在人权体系中则体现为国家保障人权的人权思维与个人自我作主的人权追求的相互支撑。借由纵横两向交往系统的有效运转,人权信息得以在公私两域传递、交汇、参考、反馈,进而实现相互理解与人权保障发展的治理目的。
(三)人权规范的共识保障
总之,交往机理是乡村振兴人权治理得以顺利开展的理论根基,交往制度又是乡村振兴人权治理交往机理的外在制度建构。借由交往机理与交往制度的有效运转,尊重和保障人权得以在乡村振兴人权治理实践中获得各方认同,并借助法律建制化的方式搭建起稳定的人权规范体系,进而为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开展提供有序可靠的规范保障。
三、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合作面向
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实质是国家与乡村各主体、公与私以人权为价值共点,以交往系统为线性支撑,实现彼此共同合作的全面发展。乡村振兴人权治理借助治理主体间合作关系的形成,完成保障人权,实现人的生存权发展权、政治权利、幸福生活权全面发展的治理目标,乡村人民的各项人权在合作关系中得到长足发展。
(一)乡村振兴的人权合作理论
(二)乡村振兴的人权合作实践
在乡村振兴人权治理战略中,国家与农民通力合作,在“活业、活村、活人”三方面建备了有序的战略路径。人权作为国家与农民个体的合作目标。一方面,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方向,将国家权力精准投放到农村人民人权需求之处,即基本基础设施与基础公共服务的有效提供。另一方面,国家权力行使主要起辅助性作用,为人个体的权利发展预留出发挥的空间。外在的环境保障是权利实现的物质根基,而权利的变现又推动了自由活力的外在环境的形成。二者在“活业、活村、活人”三方面实现合力,促进乡村振兴人权治理实践的顺利开展。
(三)乡村振兴的人权合作成就
人权的出发点是落实保障人的具体生存状况,而下位人权概念的保护与完善能更好的丰富上位人权内蕴,实现更好保障人权的目的。在个人治理主体与国家治理主体人权合作的积极开展下,乡村村民各项权利获得内容与类型的丰富,为农村人民有尊严的生活提供更加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具体到权利层面,则是乡村村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政治权利与幸福生活权等基本人权及其项下各子人权的全面获得与落实。
生存权与发展权是我国首要的基本人权。“生存权”的“基础性”内容,是人得以成为人的属性基本要件;“发展权”的“目的性”内容,是人得以维系人的属性基本要素。换言之,生存是享有一切人权的基础,而发展是促进人更好享受人权的必由之路。在乡村振兴人权治理进程中,生存权表现为良好生存状况的获得,即可以推导出充足生存资源的粮食权的获取。发展权表现为多元发展机会的获得,即可以推导出获得基本就业机会的就业权、接受基础教育的受教育权、有道路可通行的道路出行权,丰富精神文明的文化权,基础医疗服务的健康权和优美居住环境的环境权等等。乡村振兴人权治理在国家与个人的合作中,积极保障乡村村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配套完善生存权与发展权的权利保障措施。具体而言之,乡村振兴人权治理借助国家公权力的实施,匹配农民的生存需要,在原有基础上配套出符合当地需求的水、电、路、气、信和物流等基础设施。“2021年末,我国87.3%的乡村开通了公共交通,99%的乡村接入宽带互联网,96.3%的乡村生活垃圾实现集中处理,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达77.5%。”乡村人民的“道路出行权”和“环境权”得到持续的改善和提升。针对当前老年化严重的时代,乡村振兴人权治理重视基本公共服务的扎实推进,配套好医疗与养老等公共服务。让留守乡村的老年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安享晚年。保障好老年人这一特殊弱势群体的“健康权”和“社会保障权”。同时,针对父母不在身边的留守儿童,落实好九年义务教育,为农村孩子提供不逊于城镇居民的教育平台,保障好乡村孩子的“受教育权”。在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带领下,农村重视人民精神需要,改善农村文化环境,搭建配套合适的图书馆与文化广场,农村人民的“文化权”获得实现。在政府和农村人民的共同努力下,农村人民的首要人权获得切实落实。
农村人民享有知情了解公共事务、参加公共事务并表达自己对公共事务意见看法的权利。这是公民享有人权的应有之义,也是公民人权获得切实保障的体现。乡村振兴是国家发起的人权治理战略,农民积极参与到乡村振兴人权治理建设过程中,是村民政治权利获得切实保障的真实体现。
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美好幸福生活是新时代乡村振兴人权发展的奋斗目标。当前乡村振兴人权治理,正是国家与个人共同努力推动和促进乡村进步与繁荣,是国家与个人共同合作从而从保障生存权、发展权向着追求幸福生活权不断迈进的人权发展部署。幸福生活权是生存权、发展权、政治权项下“粮食权”“就业权”“环境权”“文化权”“道路出行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各项子权利保障内容上质的提升。其体现为便利生活的种种受益权利的有效保障与完善,从“免于饥饿”到“小康富裕”,从“有路出行”到“安全出行”,从“有权参与”到“积极参与”。在个人发展方面,乡村人民借助国家与个人的人权合作获得美好幸福生活。从物质基本保障到美好幸福生活的进步,是国家与个人在乡村振兴人权治理合作中追求的目标,亦是其共同努力的结果。
国家与个人实现二元主体间关系性转向,人权不再仅是防御性的功效,而是合作的桥梁。人权权利体系伴随人权合作的开展,不断丰富与发展。在“活业”“活村”“活人”的人权合作实践中,实现农村人民生存权发展权、政治权利、幸福生活权及其项下各子人权的丰富、发展与实现。
四、结语
综上,乡村振兴是人权治理的积极实践,是促进和保障农村人民基本人权,实现农村人民自由全面发展的人权布局。在乡村振兴人权治理进程中,以人权思维为内在逻辑的国家和以人权追求为内在动力的个人,在人权元价值机理整合下,形成彼此承认的二元治理主体间性。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交往系统,为乡村振兴人权治理二元主体间性提供内在支撑平台,借由交往机理与交往制度的有效运转,搭建起稳定的人权规范体系。国家治理主体与个人治理主体在乡村振兴人权治理交往系统的有效运作下,实现合作关系的面向转化。借助人权合作,农民个体的生存权、发展权、政治权利与幸福生活权等得到切实保障。人权元价值是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价值点,交往系统是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线性系统,合作面向是乡村振兴人权治理的发展方向。人权价值共点、人权交往系统与人权合作面向,由点到线,从线再到面,共同搭建起人权治理的三重架构。人的权利得以借助价值共点、交往系统、合作关系的三层互动,实现权利多样化、丰富性发展与实现。
乡村振兴是人权治理的现实投影,人权治理命题的提出,为分析和解剖乡村振兴实践提供新的视角。人权治理是国家治理主体与个人治理主体在社会高度发展不断变化的时代,以更好地保障人权为目的,促进社会制度合理构建、治理体系有效运转的治理理论,是我国治国理政思想的新概括与总结。人权治理的合理离不开人权实践的支撑,而人权实践的开展亦需要人权治理理论的支撑。在人权治理理论的指导下乡村振兴实现了保障农村人民幸福美满生活的核心理念,避免农村人民再次返贫的可能,为全球人权治理递交了一份属于中国的答卷。但人权治理实践仍在继续,依旧有许多问题伴随着治理实践出现,需要学者在实践中不断认识与厘清人权治理的理论体系,为人权治理实践的开展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注 释
(1)习近平:《习近平向全球人权治理高端论坛致贺信》,《人民日报》2023年6月15日,第1版。
(2)参见叶传星:《论人权的国家治理功能》,《人权》2015年第3期,第34-56页。
(3)参见谷盛开:《中国式现代化道路的人权之维—以国家治理的价值效能及其评价为视角》,《人权研究》2022年第4期,第1-17页。
(4)参见侯健:《国家治理的人权思维和方式》,《法学》2017年第6期,第117-127页。
(5)参见刘志强:《论人权治理的三重逻辑及其展开》,《现代法学》2023年第4期,第17-31页。
(6)侯健:《试论人权治理》,《学术界》2020年第10期,第105页。
(7)[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秦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96页。
(8)侯健:《国家治理的人权思维和方式》,《法学》2017年第6期,第118页。
(9)习近平:《习近平致“纪念〈发展权利宣言〉通过30周年国际研讨会”的贺信》,《新华社》2016年12月4日,第1版。
(10)习近平:《坚持走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民日报》2018年12月11日,第1版。
(11)习近平:《扎实推动共同富裕》,《求是》2021年10月16日,第20期,第4页。
(12)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 更好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求是》2022年6月16日,第12期,第5页。
(13)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22年10月17日,第2版。
(14)[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上海: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499页。
(15)《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人民日报》2021年9月10日,第10版。
(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2页。
(17)参见周濂:《后形而上学视阈下的西方权利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第58页。
(18)陆学艺:《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页。
(19)国家统计局:《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第七号)》,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xinwen/2021-05/11/content_5605791.htm,2023年8月17日访问。
(20)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译,南京: 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374页。
(21)参见严海良:《人权论证范式的变革—从主体性到关系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71-272页。
(22)[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张博树译,重庆出版社,1989,第6页。
(23)熊丙万:《私法的基础: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中国法学》2014 年第3期,第143页。
(24)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上海: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699页。
(25)严海良:《人权论证范式的变革—从主体性到关系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99页。
(26)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27)《习近平出席中国共产党与世界政党领导人峰会并发表主旨讲话》,《人民日报》2021年7月7日,第1版。
(28)刘志强:《论人权治理的三重逻辑及其展开》,《现代法学》2023年第4期,第27页。
(29)参见杨华:《县乡中国:县域治理现代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36页。
(30)杨华:《县乡中国:县域治理现代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43页。
(3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人民日报》2023年2月14日,第1版。
(32)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上海: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167页。
(3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290 页。
(34)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上海: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186页。
(35)张康之:《论合作》,《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115页。
(36)李忠夏: 《宪法变迁与宪法教义学》,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8 年,第 286 页。
(37)刘守英、熊雪锋:《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与制度供给》,《政治经济学评论》,2018年第4期,第92页。
(38)陆铭:《向心城市 : 迈向未来的活力、宜居与和谐》,上海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298页。
(39)可行能力,它是指每个特定的个人真正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获取最大化的利益。参见胡玉鸿:《试论法学上的基础公理》,《河北学刊》2023年第4期,第183页。
(40)刘志强:《论人权治理的三重逻辑及其展开》,《现代法学》2023年第4期,第21页。
(41)张译心:《以高质量“三农”工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12月26日,第1版。
(42)《发展权:中国的理念、实践与贡献》,《人民日报》,2016年12月2日 ,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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