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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陈思远、邵惠颖:实务中“约定股权回购权”性质及行权期限的认定
关于股权回购,除以新《公司法》第89条(2024.07.01施行,原《公司法》第74条)规定为依据的法定股权回购外,在实务中,协议约定股权回购的形式也较为常见,而触发股权回购的条件大多包括业绩对赌、特定股东退出或公司架构变化等。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权回购协议一般有效,但该约定的股权回购权能否成立,除判断协议效力外,还需结合判断其行权期限是否经过。
关于约定股权回购权的定性,经检索相关案例,笔者发现实务中裁判观点并不一致,大多数法院认为约定股权回购权的性质为请求权,少数观点则认为应属于形成权。此外,行权期限与股权回购权的定性也密切相关,法院大多通过判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来确定行权期限。本文将归纳相关裁判观点,加以分析实务中约定股权回购权性质及行权期限的认定。
一、明确约定回购义务人的义务履行期限——定性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大多数被认定为属于请求权的股权回购条款,一般是明确约定了回购义务人的义务履行期限,通常表述为:“如约定条件成就,回购义务人应在特定期限内回购股权”。
(2017)晋民申2538号案
条款表述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再审申请人的持股年限为五年,期满由被申请人以不同方式进行一次性回购,被申请人应于2010年1月17日前回购再审申请人的股权。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诉请李某等人回购股权的诉讼时效于2012年1月16日届满。且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于2015年8月30日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对李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7328号
条款表述
《投资协议》第6.4条约定:“若目标公司在2018年4月30之前,未能完成与其他收购方的并购重组或收购方对目标股权的收购价格低于12%/年的溢价率,则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按照12%/年的溢价对A公司所持目标股权进行回购”。
裁判要旨
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因本案中的回购期限系义务履行期,不具有除斥期间性质。故B公司、牟某关于回购期限的约束对象为A公司、回购期限具有除斥期间性质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回购期限的约束对象的认定正确。
由案例可见,对于明确约定回购义务人的义务履行期限的情形,法院一般定性为请求权,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届满则丧失胜诉权。
二、明确约定回购权人的权利行使期限——定性为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
少数被认定为属于形成权的股权回购条款,一般是明确约定了回购权人的权利行使期限,通常表述为:“如约定条件成就,回购权人有权在特定期限内要求回购股权”。
(2020)渝民终1811号案
条款表述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未能于2018年6月30日前在共同认可的境内外证券交易市场实现合格IPO,或者未能按照共同认可的估值被第三方收购,B公司有权在90个工作日内行使赎回权和回售权”。
裁判要旨
现A公司未能按约实现IPO或者被第三方收购,B公司有权在90个工作日内,即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行使赎回权或者回售权。本案中,B公司选择行使回售权,其应当举证证明在前述期限内已通知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
B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实际控制人提出回购要求,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回售权行使期限。实际控制人应当回购B公司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
(2018)津民终441号
条款表述
根据补充协议四的约定,“如A公司在2016、2017会计年度中,任一年度审计后实现的净利润未能达到5000万元,在上述每一年度审计报告送达投资方两个月内,投资方有权行使赎回权。”
裁判要旨
B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行使了赎回权,且赎回通知已经到达对方。B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收到A公司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并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EMS、2017年9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相关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寄送了《股份赎回通知函》,符合各方在补充协议四中约定的两个月权利行使期限
由案例可见,对于明确约定回购权人的权利行使期限的情形,法院一般定性为形成权,回购权人应在约定的行权期限内行使权利,权利行使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三、均未约定义务履行期限和权利行使期限——视具体情况确定性质及行权期限
除上述两种外,实务中最常见的股权回购条款一般是均未约定义务履行期限或权利行使期限,通常表述为:“如约定条件成就,回购权人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股权。”对此,法院关于性质及行权期限的观点并不一致。
(2020)京民终549号案
条款表述
案涉《补充协议一》约定:“如果A公司2015年12月31日前未实现公开发行上市或被整体并购,则投资方可要求原股东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回购价格应等于投资方对公司的投资额3500万元按照12%的年利率计算的本利和(单利,扣除投资期间所得分红)”。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定高某于上述时点已知晓B公司、C公司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高某并未在《律师函》指定的见函后十日履行回购义务,因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B公司、C公司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即高某、A公司收到前述《律师函》满十日之次日开始计算,后B公司、C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条款表述
案涉《股份回购协议》第二条:“A公司承诺股份公司若在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则B公司有权视其上市前景及经营状况自主选择股份退出时机”。
裁判要旨
(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
从字面意思来看,对于要求回购股权的行使时间,双方约定的是由B公司自主选择时机。且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B公司并未向A公司明确表示过放弃案涉股权回购的权利。在此情况下,B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以《回购函》的形式向A公司主张权利,虽与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间相隔较长,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一、二审法院以B公司行使权利超出合理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20)皖民再215号
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对B公司要求A公司回购目标公司股权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B公司在应给A公司留有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不存有B公司对A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超过期限或时效的法律问题,因此,其该项权利并不因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六年内未行使而归于消灭。......A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为B公司放弃了股权回购协议中的权利,及在本案再审诉讼中认为B公司行使权利超过合理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以B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予以改判。
(2019)湘民申3778号案
条款表述
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当发生该条约定的情形之一,A企业有权要求B公司回购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C公司股权......”
裁判要旨
截至其2018年8月提起诉讼,A企业并未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书面致函回购股份。据此,原审认定“A企业未在诉讼时效规定的两年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驳回A企业的再审申请。
(2020)沪民申1297号
条款表述
《股权转让投资协议》第4.2条“如标的公司一年半内上市无进展或没有任何并购和投资盈利,经双方协商,甲方(蔡某)按投资金额加上一年的贷款利息进行回购股权,乙方(吕某)即退出。”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投资协议》第4.2条约定的是股权回购的条件,而非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在此条件具备之前,吕某不具有股权回购权。关于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吕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届满,即2017年1月23日后的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合理期间的确定应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的变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从权利的性质及行使的后果出发,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应短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吕某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微信聊天显示,其在2018年8月提出过回购。此时,显然已过回购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也已超过了蔡某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的自2017年1月24日起一年半的期间。回购权与撤销权、解除权同属形成权,行使期限届满,权利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审判决对回购权行使期间的认定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由案例可见,对于均未约定义务履行期限和权利行使期限的情形,部分法院认定为请求权,并认为回购义务人随时可履行回购义务且回购权人也随时可行使权利,行权期限则为:自回购权人首次要求履行回购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同时,也有法院在定性为请求权的前提下,认为诉讼时效是从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算,行权期限则为:自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起算股权回购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则丧失胜诉权。
此外,另有部分法院认定为形成权,认为回购权人应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权利,该除斥期间经过则权利灭失。
四、归纳与总结
由前述案例可见,关于约定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行权期限,因案涉合同条款表述及履行情况不同且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有别,实务中裁判观点不一,但大致上可分为两种观点:一是定性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二是定性为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具体而言,关于股权回购权的定性及行权期限可总结为下图:

五、结语与建议
如前所述,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的表述不仅会影响法院对约定股权回购权性质的认定,还会影响对行权期限的判断,故如何设计拟定股权回购条款对风险防范极为重要。就回购权人而言,建议在回购权的行权表述上使用赋权性质而非义务性质的用词,并约定回购权人有权随时行使权利而不受时间限制,或是约定较长的权利行使期限。就回购义务人而言,建议约定回购权人的权利行使期限,并明确约定超过该期限则权利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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