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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丨冯劲、巫海恩:程序正义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问题时,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必然审查的内容。实体正义主要围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等问题展开,程序正义则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也是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执行的程序性要求。

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程序违法行为都会引起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可见能引起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通常是对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重大程序违法行为。

关于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保障,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其核心内容为在法律层面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且要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未依法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的,行政机关依法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行政相对人听证权利的保障,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处罚种类是否符合申请听证的情形较好理解。但对于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等处罚种类,对较大数额的判断,判断标准可能不一。如《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第六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等价值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等价值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部门规章对前款规定的数额有更低规定的,从其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依照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前款第二项所称的‘较大数额违法所得’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

除上述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规定外,“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也是行政处罚案件的重要程序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以上程序性规定对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是程序正义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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