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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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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盛邦学术|常嘉:数字经济时代经济法的适应性变革与重构路径
摘要: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关键生产要素,技术迭代加速,市场结构与交易模式发生深刻变革。传统经济法在应对数字经济新问题时面临适用范围不足、规制手段滞后等困境。本文从经济法理念、规制体系、治理机制三个维度,探讨经济法适应性变革的必要性,提出构建动态化规制体系、强化数据要素法律保障、完善多元协同治理机制等重构路径,旨在为数字经济法治化建设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数字经济;经济法变革;数据要素;动态规制
来源:文章转载于期刊杂志《电商》,本文发表于《电商》2025年第8期。
引言
当前,数字技术已进入高速发展阶段,数字经济正成为全球经济发展新引擎。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正深刻改变市场结构和企业组织形态。传统经济法应对这些变革时,暴露出适用范围有限等问题。面对平台经济等新型法律关系,经济法需理念更新和制度重构。在这背景下,要构建动态化规制体系,强化数据要素的法律保障措施,完善多元协同的治理相关机制,提升经济法适应性和前瞻性。这也是当前法治建设方面的重要课题。
1 数字经济对传统经济法的冲击与重构需求
1.1 数字技术驱动的市场结构变革
数字技术通过降低信息获取与处理成本,推动市场分工细化与平台化转型。传统企业边界逐渐模糊,新业态兴起,个人与平台的关系取代企业与员工关系成为主要经济联系。平台企业通过算法控制市场资源调配,形成非自由市场环境,引发市场支配地位界定、数据垄断与技术壁垒等问题。这种变革要求经济法突破传统地理或物理空间规制框架,向数字空间延伸。
1.2 数据要素引发的法律关系重构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核心生产要素,其权属界定、流动规则与价值分配机制尚未明确。数据权属不清导致个人隐私保护、企业数据利用与国家公共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难以实现。同时,数据跨境流动的常态化加剧了法律标准的碎片化,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数据保护的要求差异,使得数据隐私保护规则难以统一。这种法律关系的重构需求,迫使经济法重新审视传统物权理论,探索数据确权与流通的新路径。
1.3 数字经济对经济法规制逻辑的挑战
数字经济并未改变市场经济的本质,但传统均值主义规制模式在应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时表现出不适应性。经济法的规制逻辑需从“事后治理”转向“动态规制”,在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之间寻求平衡。例如,人工智能的算法黑箱问题对传统因果关系认定构成挑战,要求经济法在责任认定机制上实现从“结果归责”向“过程透明”的范式转变。
2 经济法适应性变革的核心维度
2.1 经济法理念的动态化更新
经济法需从静态规制转向动态治理,强调法律规则与技术规则的融合。传统经济法以自然人为基本主体构建责任框架,但在数字经济中,人工智能、算法系统等技术客体逐渐突破“工具属性”边界。欧盟法院将“具有自主决策能力的AI系统”界定为“准法律主体”,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要求车企对自动驾驶系统决策逻辑承担可解释性义务,这些实践表明经济法需重新定义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2.2 规制体系的立体化重构
数字经济规制需构建“基础法律+专项立法+试验性立法”的立体化体系。基础法律层面,应完善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框架,明确数据采集、存储、处理与使用的合法性边界。专项立法层面,需针对平台经济、数字货币、跨境数据流动等新兴领域制定针对性规则。试验性立法层面,可通过“暂行规定”或“地方立法”探索经验,例如我国在数据交易机构建设中的区域试点,为全国性立法提供实践依据。
2.3 治理机制的协同化转型
数字经济治理需从单一政府监管转向多元主体协同共治。政府应强化数据监管机构职能,推动“数字政府”建设,利用数据抓取、统计与分析技术提升监管科学性。同时,需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行业协会与公众参与,形成政府主导、多方联动的治理架构。例如,在算法影响评估制度中,要求平台定期提交算法决策流程文档,为责任溯源提供制度接口。
3 经济法重构的具体路径
3.1 构建动态化规制体系
动态规制需依靠立法技术提供支撑,要引入试验性立法等相关制度,试验性立法可在决策信息不充分且时效性强的领域探索经验,就像我国在人工智能伦理准则制定里开展区域试点,立法后评估通过测试市场反应来优化规制标准与体制,日落条款会为制度更新设定倒计时以减少修法程序启动障碍,比如我国《立法法》限定授权立法的授权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为试验性立法提供了时间上限。
3.2 强化数据要素的法律保障
数据要素的法律保障要从三方面入手,包括确权、流通与价值分配,确权层面可借鉴欧盟法案分类模式,把数据区分为公共利益数据和受保护数据,以此明确数据权属与利用规则,流通层面需要建立国家级数据管理平台,推动数据资产封装、登记与追踪工作,价值分配层面应当完善数据资产入表制度,明确数据资产法律地位与监管要求。
3.3 完善多元协同治理机制
多元协同治理要从三方面推进,分别是执法、司法与公众参与。执法层面需要优化执法机构权力配置,强化对平台经济垄断等问题监管;司法层面要提炼现有司法裁判规则,为数字经济关键生产要素提供保护;公众参与层面应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推动政府企业与公众间的数据协作。比如,我国在涉农数据服务基建过程中,用市场化手段形成政府主导的产业平台,以此实现数据富农目标。
3.4 推动国际规则的协调与对接
数字经济治理要加强国际合作,推动全球数据跨境流动合作,我国提出《全球数据跨境流动合作倡议》,强调各国秉持开放包容等原则,推动数字红利能够惠及各国人民,在国际规则对接当中,要关注数据主权等核心议题,可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方式,统一数据分类标准与监管要求。
4 结语
综上所述,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给传统经济法体系提出全新挑战,也带来了深刻的变革机遇。为应对数据要素、技术迭代和平台经济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经济法需在理念更新、规制重构与治理转型方面实现适应性变革。要构建动态化规制体系、强化数据法律保障、完善协同治理机制,还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协调。如此才能推动经济法在数字经济时代实现功能优化与制度创新,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支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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