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18-10-15
作者: 法制盛邦吴翔律师
作者简介:吴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民法学硕士学位。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第12届广州市政协委员、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仲裁员。
一、案件简介
2015年3月起,原告甲公司为被告乙公司提供国内速递及仓储服务,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国内速递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提供国内速递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甲公司即向被告乙公司提供服务。随后,被告乙公司开始拒绝支付服务费,截止至原告甲公司起诉之日,累计拖欠服务费12395487.77元。
原告甲公司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将乙公司股东谢某某、李某某列为共同被告,被告谢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案外人转让股权。原告甲公司认为,被告谢某某、李某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其股权转让之前并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法院认定和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国内速递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国内速递服务,双方确定速递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9日,成立时股东为李某某和谢某某,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被告乙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显示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李某某认缴2000万元、谢某某认缴30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8月1日。2015年9月7日,李某某、谢某某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转让时李某某实际出资为10万元、谢某某实际出资为109万元。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并确立了速递服务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谢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乙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其股权转让之前并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主张谢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乙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其股权转让之前并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乙公司作为涉案合同接受服务的一方,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谢某某作为被告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被告乙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乙公司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乙公司在被告李某某、谢某某股权转让之前已经欠原告甲公司大量到期债务,导致原告甲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李某某、谢某某股权转让的日期为2015年9月7日,原告甲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向案外人转让股权主观上存在恶意,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甲公司的债权,故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应对被告乙公司未能向原告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适用问题。《公司法》规定,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法定的义务,但是之前的条款均是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以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首次确立了未依法全面出资的可诉性。对于股东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享有诉权,可以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股东在公司章程所认缴的出资义务并不只是纸上谈兵,如果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需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公司成立后,若股东未按时、为足额缴纳出资或始终出资不到位,必将损害公司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十分不利。因此,法律规定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此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被告乙公司股东谢某、李某某不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更是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向案外人转让股权,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甲公司的利益。
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处理,也就是说,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可以转让股权,但是仍需承担责任,如果受让方明知出资方出资瑕疵还受让股权,那么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受让方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按照公司章程应当出资的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而这一限制包括该股东对外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当其所承担的责任已达到限额时,任何人均不能再向该股东主张权利。之所以对股东责任作出限定,是基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责任公司制度中股东责任有限的特性所决定的,股东对公司仅负有有限的出资义务,而不负有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然而当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本应由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出于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减少债权人负累的目的,法律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由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股东所承担的义务仍以出资范围为限,并不因此发生变化。
四、结论
就公司而言,注册资本不是越多越好,当然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要根据公司所处的行业、经营规模和发展前景设置适当的注册资本。在现代公司经营理念中,注册资本作为确保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作用在逐渐弱化,交易对方更加注重的是企业净资产、现金流等要素,通过注册资本撑门面的想法实不可取。另外,出资期限也不宜过长,而应当根据公司不同发展阶段的资金需要进行匹配。注册资本一旦认缴,股东就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现特殊情况的,也应当和公司及其股东进行协商研究解决方案。对于应缴资本二未缴的股东,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管应当进行催告,积极督促其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对于拒不出资的股东,公司可采取相关法律手段,或者在公司章程中在分红权、投票权、股权转让等方面进行适当限制。当债务人是公司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到债务的时候,作为债权人不应该怨声载道,自认倒霉,应该仔细核实公司股东出资情况,避免债务人以公司无资金作为“挡箭牌”,讨回欠款,依法实现债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们应该肯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积极性。在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引发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将股东及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扩大适用至债权人,这增加了股东的责任,强化了公司股东对公司资本形成的监管义务,确保了公司资产的有效性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信箱
1、没有到期的出资算不算“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编辑同志:
我是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按照约定还没有到出资时间,此时债权人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我作为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那么此时我还没有到期的出资算不算“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珠海市 杨先生
杨先生:
关于您提出的问题,我们查阅到最高院的相关文件,最高院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2015年12月24日)]”。
若您的公司已经达到破产的条件,为平衡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等问题,那么理应进入破产程序,此时使用破产制度中的加速到期,则无须考虑出资期限尚未界至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情况。
如果未达到破产条件,则还需要权衡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问题,其中重点需要衡量的是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否合理?股东有没有利用出资期限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没有,那么理应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让损害暂时待在其发生的地方,待期限到期后,再由股东对债权人清偿,或者由股东缴纳出资,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2、股权受让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编辑同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股权受让人也可能会与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那受让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惠州市 陈小姐
陈小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要和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2)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公司或者债权人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受让人受让股权后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前提是受让人对于受让股权是非善意的,而无需担心任何情况下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规定第二款也对受让人提供了保护伞,即“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使受让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只要其与股东没有例外的约定,受让人还可以向股东进行追偿。
3、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限额是什么?
编辑同志:
我公司目前对外债务高达100多万,但我作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仅为30万,目前尚有25万未完全履行,我需要对公司债务全部承担责任吗?
肇庆市 杜先生
杜先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也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赔偿责任。
根据您公司目前的情况,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要求您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您可能承担的责任以尚未出资的出资额,即25万元为限,超出部分您个人无需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您已经履行完上述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同样的请求时,您完全可以已经履行完毕为由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