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权
发布时间:2020-02-14
作者: 法制盛邦李静瑜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A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A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A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A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A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某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A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宋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A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王某、杭某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某以A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
宋某提出,1、A公司收回其股份程序违法,公司法虽不禁止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但退股回购行为必须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和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公司法》第七十四规定的三种情形,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收回行为仅仅是由董事长一人签字即完成退股,不存在与公司达成一致的协议,被告于2006年6月收回宋某的股份,直至本案诉讼,宋某的股份并未依法转让或注销,工商登记信息中宋某仍被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2、被告强行收回宋某股份的行为属于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回购宋某股份的行为实质上减少了公司的资产和股份,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属于抽逃公司资金;3、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劳动关系与股东投资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章程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就必须交回股权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
A公司答辩提出,A公司回购宋某股权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程序亦不存在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宋某申请退股,A公司同意其退股且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回购程序没有违法之处;A公司的回购行为也没有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不构成抽逃出资;A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股权回购的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应为有效;宋某不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请求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与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通过听取宋某的申请理由及被告A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A公司回购宋某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A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A公司及宋某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A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之所以成为A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与A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与A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则没有成为A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A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A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A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A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股权,对应的是A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某于2006年6月3日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某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A公司基于宋某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某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某的这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宋某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A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宋某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宋某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某仍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简析
一、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回购股作出如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二、除法定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合法性
《公司法》为了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规定了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对于除法定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依照约定行使股权回购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部分观点认为,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特定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他情况下不得回购公司股权。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异议股东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出资的股权予以收购。该条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确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对于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权以外的公司股权回购权情形,《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提前下,约定公司的股去拿回购权是合法有效的,也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征。
本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的章程约定公司回购股权是公司股东合意达成一致的结果,符合公司设立时的历史情况,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A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召开了股东会,履行了相应的回购股权程序,因此A公司回购宋某的股权是合法有效的。
三、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后的处理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回购股权后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
- 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按照法定或约定情形回购本公司股权后,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及《公司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要履行上述通知债权人、公告、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如有)、办理变更登记等程序。
(二)股权转让
公司可以将回购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方。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将回购的股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
四、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股权回购权应注意的问题
(一)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条件。
(二)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召开股东会,由股东确认公司行使股权回购权。
(三)回购股权后,公司应及时处理回购的股权,不得由公司长期持有本公司股权。
结 语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股权回购权,除法定情形外,还可以通过股东协商一致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公司在回购股权后对于股权的处理方式和程序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章程的约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行使回购股权的情况将随之增多。为防止公司回购股权的纠纷产生,建议公司股东在订立公司章程时,应就公司的股权回购权做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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