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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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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盛邦律师说 | 李修蛟: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修订要点(一)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或《规定》),自1月22日起施行。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或《规定》),自1月22日起施行。
《规定》分八个部分共35条,依次分为一般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诉讼时效、附则八个章节,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新规,笔者发现有下列重大突破:
1、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从上海、深圳、北京三个证券交易所扩展到相关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第一条);
2、废止了前置条件,但对重大性问题作出了相对严格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
3、对预测性信息作出了特殊规定(第六条);
4、对因果关系,包括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过错与过错责任(第十三条)、归责和免责抗辩做出了分类规定,包括内部人过错认定(第十四条)、董监高抗辩(第十五条)、独立董事抗辩(第十六条)、承销保荐机构等的抗辩(第十七)、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责任认定(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抗辩(第十九条);
5、对共同侵权责任以及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等方面也做了细化的规定,包括与发行人的连带责任、首恶的责任、帮助造假者的责任、重大资产重组参与人的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6、首次对诱空型虚假陈述、多账户交易和反复买卖的会计处理做出了规定,同时首次对损失计算方法与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做出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一条);
7、对诉讼时效作出新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笔者认为,新规的出台,对进一步推动证券市场法治环境的完善和保护投资者权益将产生深远影响。笔者结合多年办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的经验,对新规的创新规定谈一些自身看法。
一、案件管辖放宽利弊并存
新规虽然原则上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旧规实施过程中设立的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具有管辖权,而特别代表人诉讼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则由涉诉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案件管辖亦有两个变化,对案件审理可能存在重大影响的。
(一)一律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按照旧规,部分投资者仅起诉发行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的,案件可由其他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而其他投资者起诉发行人的,则需要在发行人所在省级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金融法院管辖,由此产生诸多管辖权异议争议并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裁判实践的不统一。新规确立了不管是否起诉发行人,一律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规则,这样的规定可以统一集中管辖,提高司法效率。
(二)新规考虑到不同地区金融类案件审理能力的差异,扩展了有管辖权法院的范围,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以省级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和专门法院最具审判水准与经验,内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审理水平与沿海地区、经济发达地区仍有较大差距,如部分省份近年来才有个别案件判决投资者胜诉的情形,投资者保护力度相对较弱。如果这些地区的高级法院再将案件确定给其他中院审理,案件的审判质量有可能难以得到保障,投资者保护将无从谈起。
二、废除前置程序具有历史意义
新规规定了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同时,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的前置程序。旧规又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需要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证券市场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当事人众多、证据取得困难、专业知识复杂等特点,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早期阶段,为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根据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前置程序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5年4月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制度理论上应当废除了,但在实践中,部分法院仍执行前置程序,以不具备前置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跨境通虚假陈述纠纷诉讼案。
新规彻底废除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并在重大性的认定标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等问题也相应作出配套修改。
笔者认为,废除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对投资者、相关责任人是双赢的格局。对投资者而言,可以无需等待证监部门漫长的行政调查和处罚过程,快速维权,减少损失。对虚假陈述相关责任人而言,可以与投资者通过调解、诉讼和解等手段,快速解决与投资者的索赔纠纷,从而更加有效地应对市场变化。总体来说,前置程序的废除,对投资者诉权的保护力度更大,但只有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才能更好的保护证券市场。
三、诉讼时效新规定,或存重大漏洞
旧规中的前置程序规定,实践中以行政处罚、刑事判决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新规取消前置程序,相应地规定了诉讼时效以揭露日或更正日为起算点,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新规对诉讼时效的修改或引发审判实务的一系列难题。虚假陈述纠纷诉讼,揭露日或更正日需要法院在审理以后才能确定,这就带来可能的变数,即造成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在生效判决前是不确定的。新规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基本上会造成诉讼时效事实上的缩短,因为揭露日的时点,往往会早于处罚决定书公布的时点,而多数情况下,法院需要根据处罚决定书来确定揭露日的时点,揭露日早于处罚决定书公布日一年以上很正常。
比如近期的康得新案,揭露日可能为证监会立案公告日2019年1月22日,行政处罚公告日为2020年9月27日,目前南京中院尚未开始受理投资者对康得新的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如果以揭露日起算诉讼时效,2022年1月22日新规生效时,康得新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三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更为极端的是富控互动虚假陈述案件,富控互动于2018年1月19日公告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初步判断该日期为其虚假陈述揭露日,但富控互动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21年12月31日。如果按旧规,诉讼时效从2021年12月31日才开始起计,但按新规其诉讼时效在2021年1月18日证监部门的正式处罚未出台前已经届满。
笔者认为,新规因为废除了起诉的前置条件,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起算,与法理相符。关键在于新规实施后,前期已被证监部门立案调查,或是已被处罚后在诉讼中的案件,此时依照旧规则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如适用新规,这部分投资者的诉讼权益则受损。笔者认为对新旧规定实施中存在的诉讼时效衔接问题,还需要最高法进一步明确。
新规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追究机制,各类责任主体的过错认定标准及免责抗辩事由,都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以及结合市场发展与审判实践,系统完善损失认定规则,更加科学合理地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等。我们将分期对这两方面问题进行专业解读,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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