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2021
-
09
法制盛邦律师说 | 余海亮:“现场等候型”自动投案在实务中如何认定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在每一起刑事案件中都会有所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涉及到对其自首、自动投案情节的认定问题,而自首、自动投案作为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又关系到行为人最终的定罪量刑,因此,律师在案件办理中对行为人的到案经过应引起足够重视。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在每一起刑事案件中都会有所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涉及到对其自首、自动投案情节的认定问题,而自首、自动投案作为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又关系到行为人最终的定罪量刑,因此,律师在案件办理中对行为人的到案经过应引起足够重视。
实务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主要依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员到案经过》等诉讼证据,也可结合《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以及《讯问笔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到案经过的供述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其一是自动投案,其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即,若犯罪分子在归案后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同时属于“自动投案”的,就可以对其认定为自首,从而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自首解释》列举了七种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意见》)也列举了五种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之一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即本文所述的“现场等候型”自动投案,该种自动投案类型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各方基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同理解,很容易产生分歧。
以笔者经办的一起强奸案为例:
2021年2月3日19时50分,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马某(在校学生)骗至其位于G市A区其所在单位宿舍,在单位宿舍内黄某某用手摸马某的胸部、阴部,用下体顶马某的屁股,试图强行与马某发生性关系,因遭到马某强烈反抗及大声呼救而未得逞。马某逃离房间后报警,被告人黄某某随后在上址被抓获归案。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对黄某某自动投案的情节并无认定。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对黄某某的到案经过仅表述为,“嫌疑人黄某某被抓获,经审讯,其对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供认在案”,没有说明黄某某到案的地点及抓获的经过。其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对黄某某的到案经过再次表述为,“民警到场将嫌疑人黄某某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到案后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该《破案报告》用“到场”二字明确了黄某某到案的地点为案发现场,即强奸行为发生时黄某某所在的单位宿舍,但无认定黄某某系自动投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的《起诉意见书》对黄某某到案经过的表述与《破案报告》基本一致,也没有认定黄某某系“自动投案”。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笔者与经办检察官交换法律意见时认为,黄某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犯罪未遂,同时兼有自首的减轻情节。笔者认为黄某某构成自首的主要理由是,有证据证明黄某某在主观上相信被害人会选择报案,客观上其有足够的时间、条件逃离现场而未逃跑,原地待在单位宿舍,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的报案电话后上门抓捕时黄某某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符合《自首意见》第一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的自动投案情形,且黄某某认罪、悔罪,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检察官对笔者的意见持不同认识,主要认为无法得知黄某某系“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待”,其后《起诉书》中对黄某某的到案经过表述为“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黄某某随后在上址被抓获归案”,对到案经过一笔带过,没有认定黄某某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法院审判阶段,笔者就黄某某是否应成立自首情节发表辩护意见,最终黄某某的自首情节得以认定。法院在判决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辩护理由的展开】
从《自首解释》《自首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来看,要认定行为人属于自动投案,主要基于几个方面的考量:一是行为人有无“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二是行为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条件逃离现场而未逃跑;三是抓捕时有无拒捕行为。
(一)有证据证明黄某某系“明知”受害人会选择报案而在原地等待
第一,被害人马某某在被黄某某侵犯时曾告知要报案。询问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询问马某某案发经过时,马某某陈述“(黄某某侵犯时)我大声说要报警,他听完这个后,就愣了一下。我就趁机挣脱他,然后拿上我的包包,就开门出去了。之后,我就报警,警察后来就到场过来处理。”可见,黄某某系明知被害人要报案的事实。
第二,公安机关调取的书证可以证明黄某某明知被害人会选择报案。案发后,黄某某为了安抚马某某的情绪,双方在微信进行了对话。马某某说到,“你在犯法你知道吗”、“你信不信我现在就报警”。黄某某回复,“知道(违法),别报警”、“我真的怕了,请别(报警)”。由此可知,案发后在原单位宿舍等候期间,黄某某也是明知被害人会选择报案的。
第三,黄某某已充分意识到其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向学校辅导员告知其被黄某某侵犯的事实,辅导员让其报案处理。黄某某案发后也主动向单位领导报告了自己的涉案行为,单位对涉案情况进行了记录。因此,案发后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开,黄某某有合理理由相信警察会来到案发现场。
(二)黄某某有足够的时间、条件逃离现场而未逃跑,自愿在现场等待警察上门抓捕
第一,黄某某有足够的条件逃离现场而未逃跑。黄某某既非受到被害人、群众阻扰等客观因素无法离开案发现场,也非为了毁灭证据、继续作案、寻找作案机会等不良动机留在现场,而是自愿、主动选择在现场等待,自甘使自己受到法律的制裁。案发后,在意识到自己已经涉嫌犯罪,被害人会选择报案的情况下,黄某某没有受到人身的控制,其有足够的条件逃离案发现场。
第二,黄某某有充分的时间逃离现场而未逃跑。案发当晚的时间是19时50分,公安人员接到马某某报案后来到现场的时间是当晚的21时,虽然无法得知被害人是在哪个时间节点报案,但是从案发至公安人员上门,期间间隔一个多小时,黄某某完全有充分的时间可以逃离现场。
(三)黄某某在公安人员上门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公安人员来到单位宿舍时,先是联系报案人马某某,现场询问、确认其报案事项,期间黄某某已知悉公安人员上门的原因,对自己会被公安人员采取人身控制措施有清晰的认知,当公安人员对其进行现场传唤时主动配合调查,从被带离单位宿舍、押送警车、押解至办案单位期间均顺从公安人员的安排,对其应认定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综上所述,黄某某系明知他人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自首要件,应对其依法认定为自首。
【参考文献】
杨华、季昊:《韩永仁故意伤害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02集第1059号。
相关新闻
2021-09-07
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