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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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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盛邦律师说 |余海亮、李钰滢:将装载有GPS定位系统的车辆在网上出售后又私自取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林某将自有的一辆小汽车通过某二手汽车平台出售给被害人宋某,并进行了交付。其后,林某通过手机绑定的GPS定位系统迅速寻找到该车辆,趁无人之际用备用钥匙盗回了车辆。


林某将自有的一辆小汽车通过某二手汽车平台出售给被害人宋某,并进行了交付。其后,林某通过手机绑定的GPS定位系统迅速寻找到该车辆,趁无人之际用备用钥匙盗回了车辆。得手后,林某再次将该车辆在网络平台上挂网出售。被害人失车后报案,公安通过监控视频锁定嫌疑人为林某,遂将林某抓获归案。笔者作为林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公安机关以林某涉嫌盗窃罪为由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在审查逮捕时以林某构成诈骗罪对其批准逮捕,其后以诈骗罪对林某提起公诉,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辩护观点

这起案件,罪名一再变更,反映出诉讼各方对行为人林某的行为在性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持有这种意见的公诉人的理由是:首先,林某在出售车辆后又通过车辆自带的定位系统将其盗回,两次行为前后间隔的时间较短,可以看出林某并非真心卖车,而是为了虚构自己卖车的事实让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其次,出售后林某又将该车辆在二手汽车平台重新发布,可以推定林某主观上计划通过“出售车辆→通过定位系统盗回车辆→再次出售车辆→继续盗回”的行为方式进行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林某的车辆交付后,车辆的占有就发生了转移,行为人再通过秘密手段取得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笔者持有这样的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林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诈骗犯罪行为的通常表现形式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本案林某在网站上交易车辆的信息是真实的,被害人支付合理价格并且实际取得了车辆,尽管林某隐瞒了其交易车辆的真实目的,但是被害人并没有基于这一目的错误处分自己的财物,也没有导致财物的损失。本案林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是在汽车网站上出售车辆的“骗售”行为和通过GPS系统找到车辆后盗回车辆的盗窃行为,前一“骗售”行为可以看作林某后一盗窃行为的预备行为。诈骗罪和盗窃罪作为典型的财产犯罪,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林某的“骗售”行为尽管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必不可少,但是实现对他人财物占有的关键行为是后续的盗窃行为,因此本案应该整体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有诈骗行为且取得了被害人财物未必就成立诈骗罪,盗窃罪也可能存在诈骗行为。例如,行为人以急事需借用路人手机打电话为由,用被害人手机打电话时趁其不备逃离,行为人系采取了欺骗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从而向行为人出借手机,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并非将手机的所有权转移给行为人,而只是将手机暂时借给行为人使用。行为人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将手机拿走,该行为的性质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被害人是否基于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行为人有欺骗行为,受骗者虽陷入了错误认识,但是错误认识的内容并不是处分财产,受骗者也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如上文的骗取手机案。笔者再举一例子:甲和乙是邻居,甲敲开乙家的大门对乙说,“你家孩子在楼下摔伤了”,乙听后推门而出,甲趁机进入乙家中盗取财物。乙显然因甲的语言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但是乙的错误认识并不直接导致其处分财产遭受损失,其财产损失是由甲的盗窃行为所致,因此甲应被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有学者认为,交付(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这样的结论不无道理。

 

因此,笔者认为,要厘清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要分析其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会导致被害人基于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而且要联系前因后果整体认定。本案法院最后采纳笔者的观点认定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