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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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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 | 黎绍基:认缴期限内,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后是否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原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后,是否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司法尺度无法统一。本文通过检索《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后广东省91宗的相关案例以及其他省份的典型案例结合笔者的实务经验对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能否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向公司原股东主张承担责任进行分析。


引言:你作为一家公司的股东,你是否认为你转让公司股权后,公司再也与你无关,你既不享有公司利益也再无须承担公司责任?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将得出一个与通常理解不同的结论。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原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后,是否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司法尺度无法统一。本文通过检索《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后广东省91宗的相关案例以及其他省份的典型案例结合笔者的实务经验对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能否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向公司原股东主张承担责任进行分析。

 

一、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对于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责任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条的规定,“未依法出资”的股东即可被追加而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也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

 

而“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条虽然强调了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更多被作为认缴期限未到而加速到期的理由。

 

二、对各地法院不同裁判的对比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广东省内中级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后的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检索,2020年至今共有相关判决/裁定91份,筛选出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并结合其他省份的典型判例进行“支持”和“否定”两种态度的裁判进行对比。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原股东是否应该对公司承担责任分歧较大,在基础事实相似的情况下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即使裁判一样,理由也不尽相同。

 

1. 支持原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例分析

 

广东省内法院对于原股东是否应该对公司承担责任普遍采取肯定的态度,尤其是广州中院,虽然理由各异,但无一不予支持,笔者并未能检索出一份否定原股东责任的裁判文书。支持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 具有恶意,明显有逃避认缴义务、逃废债务的意图,违反诚信原则;

(2) 否定期限利益,强调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3) 合同相对性,认缴数额和缴纳期限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

(4) 机械适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未出资即应承担”。

 

2. 不支持原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

 

虽然广东省内大部分法院对于原股东是否应该对公司承担责任普遍采取肯定的态度,但仍有部分法院对此持有不同的意见,对于原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作出了否定的裁判。否定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

(1) 不具有恶意,不存在逃废债务的意图;

(2) 肯定期限利益,认缴期限未届满,不能认定为“未依法”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在(2020)粤01民终19190号与(2019)粤03民终30818号两案中,裁判的分歧体现的尤为明显。两案基础事实十分相近,均为原股东以“1元”将其公司股份于认缴期限届满前进行了转让,但广州中院与深圳中院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深圳中院肯定股东的期限利益,认为不能将未到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认定为担任股东期间的义务;广州中院则认为公司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优先于股东的期限利益,原股东未出资则应承担责任。

 

综合广东省相关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原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是主流的裁判思路,试图打破裁判惯性具有较大的难度。

 

三、裁判理由评析

 

在上述正反两面的各种理由当中,笔者认为应对原股东是否具有逃废债务“恶意”的主观过错进行审查,以“恶意”作为认定是否应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标准,机械适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未出资即应承担”并不恰当。

 

1. 原股东的期限利益应予保护

 

2014年颁布的新公司法以及九民会议纪要均肯定了认缴出资制度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该条针对的是应缴而未缴的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2条均明确对出资期限进行了界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指的是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而没有按照约定缴纳岀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即瑕疵股权的转让。而股东在出资尚未到期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否定原股东的期限利益,无疑加重了原股东的责任,使其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使当事人无法建立合理的法律预期。

 

2. 认缴出资具有公示性

 

持“支持”态度的法院认为“认缴数额和缴纳期限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笔者认为这是混淆了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出资期限和出资金额均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上,具有对外性和公示性,均能够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相应的信息。

 

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更应当考虑优先适用团体法规则,强调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根据形式特征作出认定。交易相对人即债权人自愿选择与公司交易,就应该承担风险。

 

3. “未出资即应承担”的认定将导致公司股东“背书”式的责任承担

 

在广州中院(2020)粤01执异59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两次股权转让前原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裁定前、中、后三任股东均需对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裁定要求各股东均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其文义,所有股东累加的责任承担金额甚至超过认缴出资总额。同样是广州中院的(2020)粤01执异189号案,裁定所有股东“对该案债务承担的责任总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范围”则似乎更为合理。

 

在否定原股东的期限利益的前提下,必然导致公司之前的全部股东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公司股东异化为票据法上的“背书人”,破坏了公司法律人格的独立性。

 

综上观点,在不论主观“恶意”的情况下直接裁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违背了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立法初衷。国发〔2014〕7 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目的在于“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简单认定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际上通过诉讼否定了认缴注册制,压抑了市场活动的积极性,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四、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应以损害善意方的利益为代价

 

社会活动处于高速的变化过程中,法律对社会活动的调整也处于动态平衡当中,但法律试图完全追赶社会活动且保持一致并不理性也不具有现实性。

 

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我国早期对于夫妻一方的债务以夫妻共同承担为原则,个别承担为例外,导致配偶一方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了债务,违背了公平原则。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及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否定了之前的“夫妻捆绑主义”,重新确立了“夫妻共债共签”原则,夫妻共债需要有共同的合意。

 

同样作为已经转让了公司股份的原股东,在既不能参与公司管理,对相关纠纷的基础交易也一无所知,更不享有股东知情权、表决权等对应股东权力的情况下,却被要求承担法律后果显然加重了原股东的责任,不但显失公平,更无法体现法律的可预期性。将使得股东一旦一度持有公司的股权就将处于长期的不确定、不安全的状态中。

 

机械的直接要求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毫无疑问是实现债权人利益最为直接的方式,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追加责任承担主体,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和经济成本。但此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不但架空了认缴制,更导致法律条文的冲突,法律逻辑无法自洽,司法裁判无法统一。

 

对于原股东是否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19)川民终277号的裁判理由值得提倡,“转让股权时不具有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债权的恶意,故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在肯定原股东期限利益的前提下,对其是否具有“恶意”的主观过错进行审查,避免一刀切的法律机械适用。

 

本文所列案例均是摘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